(2014)宿中民终字第2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苏阳与任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永,苏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2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永,居民。委托代理人解兆明,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阳,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铁铸,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永因与被上诉人苏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民初字第3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永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兆明、被上诉人苏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铁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王奎平向苏阳借款30000元,由任永提供保证担保,王奎平向苏阳出具了借据,任永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按印。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人民币30000元。借款人,王奎平,担保人任永,2010年12月26日”。借款人未还款,苏阳诉求任永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任永为王奎平向苏阳借款3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王奎平未还款,由借款人王奎平出具的、任永作为保证人签名的借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任永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任永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苏阳主张约定月利率3%,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任永辩称款项的出借人不是苏阳,而是廖伟杰,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任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苏阳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任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任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廖伟杰而不是苏阳,且涉案借款已还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苏阳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苏阳辩称:任永称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不是苏阳而是案外人、涉案借款已还清,均无证据可以证明。如果还清借款,应当收回借据原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为:苏阳以其朋友王奎平于2010年12月26日向其借款30000元,由任永提供担保为由,于2014年10月28日具状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任永承担借款的保证责任,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苏阳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人民币30000元。借款人,王奎平,担保人任永,2010年12月26日”。任永对苏阳主张的事实辩解称: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王奎平是向案外人廖伟杰借款并向廖伟杰出具的涉案借条,任永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王奎平已向廖伟杰还清了涉案欠款。任永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王奎平向廖伟杰汇款82900元的银行汇款记录,拟证明王奎平曾向廖伟杰借了包含涉案款项在内的多笔款项,均已还清。苏阳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对该汇款记录未予质证。对借款的过程,苏阳在二审中陈述“我与王奎平不认识。我也不知道王奎平是怎么知道我的电话号码,打电话向我借款。我跟他说你要是向我借钱,需要找人担保,他说有一个小学老师可以担保。王奎平借用该款后,又向我借了一笔30000元借款,这笔30000元的借款是由廖占春担保,也是口头约定三分利息。因为是老师(指保证人)我比较放心。出事的时候是2014年七八月份,我听说王奎平差很多人钱,是在洗澡的时候听别人讲的,我才找王奎平要钱,结果找不到人,就找担保人了。虽然王奎平没有给利息,但我隔一段时间就打电话找他聊一下,他说有担保人你怕什么(所以才后来又借了一笔30000元给王奎平)。时间长未给利息,我就会打电话要,对方解释说做生意,也有担保人,借款数额也不大。对方也表示最后一起连本带息还清。对涉案借款的借款时间、地点、款项交付方式、款项来源,苏阳在二审中的陈述与其代理人在一审的陈述一致(苏阳本人一审未出庭应诉)。二审中,王奎平到庭陈述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应为廖伟杰。本案的争议焦点:1.苏阳是否是涉案借款的出借人;2.涉案借款是否已还清。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苏阳是涉案借款的出借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苏阳持有的借据系原件,且任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应予以认定。苏阳作为借据的持有人,在借据内容未明确款项出借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借据的持有人即为款项的出借人。任永辩解王奎平在款项还清后未收回借据原件的事实,不符合情理。任永、王奎平陈述的内容尚不足以推翻苏阳即为涉案款项出借人的事实,任永主张苏阳非涉案借款的出借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变更的、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任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已向苏阳进行归还,应当由任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任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美岑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