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岱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夏某与岱山县高亭镇渔山村村民委员会、岱山县高亭镇渔山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岱山县高亭镇渔山村村民委员会,岱山县高亭镇渔山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岱民初字第436号原告夏某。法定代理人夏芳。委托代理人袁久忠,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岱山县高亭镇渔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新村路87号。负责人汤满如,系主任。被告岱山县高亭镇渔山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新村路87号。负责人方伦国,系副社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振振,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焦山,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某与被告岱山县高亭镇渔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渔山村委)、岱山县高亭镇渔山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渔山经合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小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陆启立、人民陪审员虞惠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法定代理人夏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久忠、被告渔山村委负责人汤满如、被告渔山经合社负责人方伦国、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振振、王焦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2015年1月15日渔山村全部土地被高亭镇人民政府征用、整村搬迁,被告取得了政府给付的全部被征用土地补偿款。现被告将被征用土地补偿款、整岛搬迁补助费、集体所有附着物补偿款、集体积余资金等以货币形式进行分配,分配中被告不以均等原则而对原告擅自定为12条类型人员。只分配给原告全额款项17万元的20%,即34000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予原告剩余的集体资产分配款136000元。并向本院提供:1、出生医学证明、民事调解书、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其主体适格;2、征地告知书,以证明渔山村全部土地被征用,并得补偿款事实;3、公告,以证明被告对全部资产分配、自行划分分配数额事实。4、证明,以证明原告未享受大岙二村股份待遇。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辩称:原告诉请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用于分配的资金共5.579亿元,根据法律规定,法院仅能对村民可以耕作的一类土地征收补偿费1.232亿元的分配合理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其他属于集体资金4.347亿元的分配方案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高亭镇渔山村集体资产货币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分配方案)符合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系出嫁女的子女,按照政策本身不应享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给予20%分配比例完全是照顾性质。并提供以下证据:1、渔山村委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渔山村委、渔山经合社经2015年7月31日村民(社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分配方案、岱山县高亭镇渔山村村民(社员)代表会议决议、表决单、会议签到表,以证明分配方案经村民(社员)代表表决通过,程序合法;3、高亭镇渔山村村民代表推选结果报告单、村民代表名单、村民(社员)会议授权村民(社员)代表会议书,以证明村民代表产生过程及通过分配方案经依法授权。经质证,原告对村民(社员)会议授权村民(社员)代表会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原告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对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是认同的,法院应当受理此案;被告没有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分配方案,不符合法定程序;对可分配资金实际数额和资金使用情况未予公开,对酌情享受对象规定不同比例的分配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分配方案中明确说明为集体资产货币分配方案,又说是一、二类土地的补偿款,自相矛盾。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31日高亭镇渔山村民(社员)代表大会应到会代表50人,实到38人,以35票赞成的表决结果通过了《高亭镇渔山村集体资产货币分配方案》。主要内容:渔山村整体搬迁后土地全部被征收和收购,以实物形态为主的村集体资产已转化为以货币型态为主的资产。第一条关于集体资产货币资金构成规定:(一)集体资产货币资金构成:1、本村一类地3329.241亩,每亩征地补偿费3.7万元;二类地9262.5075亩,每亩征地补偿费1.9万元,以上合计2.992亿元(包括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2、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0.505亿元;3、村集体资产附着物补偿费0.462亿元;4、整岛搬迁政策性补助费1.5亿元(含山本费、小岛迁、大岛建补助经费和其他各类补助资金);5、村积余资金0.12亿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579亿元。(二)可分配货币资金总额:村集体资产货币资金总额5.579亿元,需提留各类费用计0.146亿元。其中:村经济合作社经费0.02亿元、用于村民果木补偿的资金0.013亿元,以及本方案规定的一次性慰问费0.05亿元、已故人员一次性慰抚金0.05亿元、建设南水海塘“小渔民”补助费0.013亿元。剩余可分配货币资金共计人民币5.433亿元。(三)资金分配情况:本次分配全额享受对象为每人17万元,酌情享受对象按照本方案确定的比例计算。以上分配后的剩余资金,扣除依据本方案或法律法规规定能享受分配的遗漏对象分配额后,原则上按照本方案确定的分配比例再做第二次分配。第二条关于集体资产货币分配基准日规定:确定2015年2月2日24时为渔山村集体资产货币分配对象界定基准日。第三条第(二)项截止基准日下列人员为酌情享受对象······12、本村在册农业户籍的出嫁女子女······可享受20%,必须凭书面证明和承诺。迁出本村农业户籍的不享受。原告属于渔山村农业家庭户籍。原告未领取34000元集体资产分配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请,其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按照2015年7月31日高亭镇渔山村民(社员)代表大会通过的《高亭镇渔山村集体资产货币分配方案》全额享受分配款。本案经审查,该分配方案系该村对渔山村整体搬迁后所获得的全部集体资产征收款进行分配,涉及到该村整体集体资产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事项,应由该村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照民主程序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20元,退还原告夏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小峰代理审判员 陆启立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虞梦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