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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蒋玉明与张秋玉、史福东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秋玉,史福东,蒋玉明,余阿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2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秋玉,男,195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委托代理人张明清,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福东,男,195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委托代理人胡伟宏,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玉明,男,195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阿华,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上诉人张秋玉、史福东因与被上诉人蒋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5)仙民初字第3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秋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清、上诉人史福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伟宏、被上诉人蒋玉明、余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农历2月1日,蒋玉明将两头耕牛载到余阿华家里,余阿华打电话给张秋玉、史福东到余阿华家购买耕牛。经双方讨价还价,最后确定:张秋玉购买一头耕牛价格是人民币10100元,史福东购买一头耕牛价格是人民币9450元。并约定蒋玉明与张秋玉、史福东应各付给余阿华介绍费每头人民币50元。当日,张秋玉支付给余阿华耕牛款人民币1100元,余阿华直接将该款交付给蒋玉明,尚欠耕牛款人民币9000元;史福东当日没有支付购牛款,故余阿华立字据一份交蒋玉明收执为凭。该字据内容载明:明(指蒋玉明)卖1头跃宗(指史福东),明(指蒋玉明)卖1头秋月(指张秋玉),吓华(指余阿华)经手计欠明(指蒋玉明)壹万捌仟肆佰伍拾元正。之后,张秋玉、史福东未偿还耕牛款,蒋玉明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引发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蒋玉明与张秋玉、史福东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蒋玉明已按照约定将两头耕牛分别交付给张秋玉、史福东,张秋玉、史福东作为买受人也理应按照约定的价款将购牛款支付给蒋玉明,而本案张秋玉支付了人民币1100元,尚欠人民币9000元,史福东尚欠人民币9450元,均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蒋玉明对张秋玉、史福东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张秋玉、史福东的辩解理由无理,不予采信。余阿华是居间人,蒋玉明要求余阿华承担民事责任无理,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史福东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张秋玉应在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蒋玉明购牛款人民币9000元。二、史福东应在本判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蒋玉明购牛款人民币9450元。三、驳回蒋玉明对余阿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1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130.5元,由张秋玉负担人民币60.5元,史福东负担人民币7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秋玉、史福东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秋玉上诉称:1、张秋玉是向余阿华购买耕牛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买卖关系是发生在张秋玉与余阿华之间,并非发生在张秋玉与蒋玉明之间。蒋玉明原审提供的字据并不能证明张秋玉与蒋玉明之间构成买卖关系,且该字据没有张秋玉本人的签名,该字据只能证明欠款人为余阿华,并不能证明张秋玉是买受人或欠款人。2、即使认定买卖关系是发生在张秋玉与蒋玉明之间,张秋玉也已将款项全部支付给余阿华,并由余阿华向张秋玉出具结算单。张秋玉原审期间也将该结算单提交给原审法院。原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该结算单,仅凭余阿华的否认就否定该结算单的证明力,是错误的。3、根据原审张秋玉提供的结算单,在抵掉本案款项人民币9000元后,余阿华还欠张秋玉人民币40550元。4、张秋玉是于2014年农历初九在余阿华家向余阿华购买耕牛的,并不存在介绍费的问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蒋玉明对上诉人张秋玉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蒋玉明、余阿华承担。上诉人史福东辩称,其对张秋玉与蒋玉明之间的纠纷不清楚。被上诉人蒋玉明辩称:1、张秋玉于2014年农历五月初十向其购买耕牛,价款是人民币10100元。当时卖牛时,张秋玉、蒋玉明、余阿华都在场。余阿华是中介人,收取双方一头耕牛人民币50元的介绍费。2、购买耕牛当天,张秋玉当场向蒋玉明支付人民币1100元,对剩余款项人民币9000元,当时是约定可以延后10天再支付,剩余款项既可以支付给余阿华,也可以支付给蒋玉明。但超过10天后,张秋玉仍未支付剩余款项,蒋玉明就一直向张秋玉催款,可张秋玉仍一直没有支付。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余阿华辩称:1、余阿华是作为中介人介绍张秋玉向蒋玉明购买耕牛的。张秋玉购买耕牛当天,张秋玉、蒋玉明、余阿华都在场,还有余阿华村里的几位老人。耕牛是蒋玉明出卖的,我只是负责记账。2、张秋玉没有支付剩余款项人民币9000元给余阿华。余阿华都是作为中介介绍买卖耕牛,并没有自己出卖耕牛。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史福东上诉称:1、余阿华之前有欠史福东人民币9850元,并写下欠条。在史福东的多次催讨下,余阿华愿意提供一头耕牛用于抵债。2014年农历六月的一天,余阿华告知史福东其手头有耕牛,让史福东拿着欠条到其家看牛。于是史福东就到余阿华家,并看中其中一头牛,经过讨价还价,最终以人民币9450元的价格成交。余阿华将该牛抵债给史福东,双方口头约定尚欠的人民币400元以后再还。当天,史福东没有看见蒋玉明,也没有看到字据。2、史福东与蒋玉明从未见过面,也未曾联系,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买卖关系。3、原审认定的字据明确载明是余阿华欠蒋玉明款项,欠款人是余阿华,与史福东无关。4、即使本案按原审判决是认定张秋玉与史福东向蒋玉明购买耕牛,因涉及买卖双方的主体、标的等均不相同,系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法应当分别审理,但原审予以合并审理,程序上明显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蒋玉明对上诉人史福东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蒋玉明、余阿华承担。上诉人张秋玉辩称,余阿华确实不是中介,是出卖耕牛的,张秋玉同意史福东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蒋玉明辩称:1、2014年农历五月二十三日,史福东向蒋玉明购买一头耕牛,价款是人民币9450元。当时卖牛时,史福东、蒋玉明、余阿华都在场。余阿华是中介人,收取双方一头耕牛人民币50元的介绍费。2、购买耕牛当天,史福东没有支付任何款项。当时是约定可以延后10天再支付,款项既可以支付给余阿华,也可以支付给蒋玉明。3、史福东主张其所欠的款项应与余阿华的款项互相抵消,蒋玉明作为卖方,坚决不同意。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余阿华辩称,耕牛是蒋玉明出卖的,余阿华只是负责记账,只是作为中介人介绍史福东向蒋玉明购买耕牛的,并收取买卖双方各人民币50元的介绍费。史福东购买耕牛当天,史福东、蒋玉明、余阿华都在场。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张秋玉对“2015年农历2月1日……余阿华家购买耕牛”有异议,认为其是2014年农历六月初八还是初九向余阿华购买耕牛的;对“并约定原告蒋玉明……每头人民币50元”有异议,认为其是直接向余阿华购买耕牛,不存在介绍费的问题;对“当日,被告张秋玉……人民币9000元”有异议,认为其剩余的款项人民币9000元已经与余阿华所欠的款项相抵掉,有余阿华签下的字据为证;对“该字据内容载明……壹万捌仟肆佰伍拾元正”有异议,认为该字据是余阿华与蒋玉明之间的关系,与张秋玉无关;上诉人张秋玉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史福东对“2015年农历2月1日……余阿华家购买耕牛”有异议,认为其是2014年农历六月份从余阿华家牵回一头耕牛,用于抵偿之前余阿华所欠的购牛款,其并没有向蒋玉明购买耕牛;对“并约定原告蒋玉明……每头人民币50元”有异议,认为不存在介绍费的问题;对“被告史福东当日没有……原告蒋玉明收执为凭”有异议,认为在其牵牛当天没有涉及到立字据的问题;对“该字据内容载明……壹万捌仟肆佰伍拾元正”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字据的具体内容;上诉人史福东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审遗漏查明史福东在向余阿华牵牛之前,余阿华欠史福东购牛款人民币985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蒋玉明、余阿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秋玉、上诉人史福东对被上诉人蒋玉明原审所诉求的款项数额分别为人民币9000元、9450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秋玉在原审中自认“约定付50元(中介费给余阿华),结算的时候折抵”、“有说给中介费50元,当时没有给,到结算的时候一起给”,结合上诉人张秋玉原审提供的由被上诉人余阿华书写的“结算单”中明确载明“秋月(即上诉人张秋玉)买香山明(即被上诉人蒋玉明)1头10100元,秋月付香山明1100元,秋月欠华9000元”,应认定在上诉人张秋玉购买耕牛的买卖关系中,被上诉人蒋玉明系出卖人,被上诉人余阿华是中介,并非出卖人,上诉人张秋玉尚有耕牛款人民币9000元未支付,故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蒋玉明要求上诉人张秋玉偿还耕牛款人民币9000元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张秋玉主张依据“结算单”可以证实其已将本案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余阿华,扣除该款项后,被上诉人余阿华仍欠其款项人民币40550元,但买卖关系是发生在上诉人张秋玉与被上诉人蒋玉明之间,被上诉人余阿华只是中介,且该所谓的“结算单”中明确记载“秋月”即上诉人张秋玉卖牛给案外人“阿峰(金峰)”、“秋月”即上诉人张秋玉向“加洪”、“香山明”即被上诉人蒋玉明买牛等内容,更加佐证被上诉人余阿华系中介,并非出卖人,故对上诉人张秋玉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史福东在二审上诉状中陈述被上诉人余阿华之前欠其款项人民币9850元,后用本案耕牛款项人民币9450元予以折抵,余阿华尚欠其款项人民币400元,但在其二审提供的录音中,其又自认余阿华欠其人民币350元,存在矛盾之处。对于该差额人民币50元,上诉人史福东陈述“50元当时是抹掉了”,从上诉人史福东的陈述,应推定该人民币50元是用于支付中介费,应认定在上诉人史福东购买耕牛的买卖关系中,被上诉人余阿华也是中介,并非出卖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被上诉人余阿华出具给被上诉人蒋玉明的字据的内容,应认定被上诉人蒋玉明系出卖人,上诉人史福东尚有耕牛款人民币9450元未支付,故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蒋玉明的该诉讼请求,也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张秋玉、上诉人史福东均主张本案款项已经与之前被上诉人余阿华所欠的款项相折抵,但其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作为收取中介费的被上诉人余阿华有向其购买耕牛,并因此欠其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其该主张,均不予采信。上诉人史福东二审提供的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并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余阿华有欠其款项人民币9850元,也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余阿华有将上诉人史福东在本案所欠的款项与其予以折抵,且被上诉人余阿华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上诉人史福东的该证据不予采信。本案虽然存在两个买卖关系,但作为起诉人的被上诉人蒋玉明,其有权选择一并起诉,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一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史福东主张本案合并审理两个买卖关系,程序上存在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张秋玉的上诉,维持原判;二、驳回上诉人史福东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张秋玉、上诉人史福东各负担人民币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华代理审判员  李 忠代理审判员  彭赵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益群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