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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行监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诉哈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公司注册纠纷一案行政再审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哈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行监字第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冻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周驰,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孙备,局长。委托代理人:卢峰,杨建华,系哈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下称成都市安装公司)因不服被申请人哈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哈密市工商局)对“申请人申请成立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哈密分公司”(下称哈密分公司)公司注册纠纷一案,提起行政诉讼。哈密市法院做出(2014)哈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成都市安装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哈中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成都市安装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成都市安装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申请人的企业经济性质清楚载明为“全民所有制”,应当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的公司,不是《公司法》所称公司。被申请人适用了《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行登记注册错误,而应当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二)由于被申请人错误的适用了法律,导致登记程序出现了重大错误;(三)被申请人未尽到审查义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本案中,被申请人玩忽职守,未履行审查义务,在明知缺少成都工商局出具的《非公司企业法人所属分支机构核转通知函》的情况下,在登记材料不全,法定形式不符合的情况下,居然核准了哈密分公司的登记,并颁发了《营业执照》;(四)哈密分公司设立时的所谓负责人任宏涉嫌私刻公章进行诈骗活动,申请人已刑事报案。在任宏申请设立哈密分公司时提交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资料中,“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李冻青”的名章、“李冻青”签字,均为伪造。以上印章、签字真伪有司法鉴定书为证。由于任宏的行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申请人已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刑事报案,伊吾县公安局已经开始介入调查任宏的违法犯罪事实;(五)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特向新疆高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有为公司注册、登记的职权。成都市安装公司以哈密分公司注册时提交相关文件系伪造为由,向哈密市工商局递交书面申请提出审核,并要求注销该哈密分公司,哈密市工商局对成都市安装公司提出的请求未做出书面审查核实的结论性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原审法院对哈密市工商局在注册成都市安装公司哈密分公司的过程中是否正确履责未进行合法性审查,据此做出驳回成都市安装公司要求撤销“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哈密分公司”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路 晓 剑审 判 员 刘  洁代理审判员 马  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塔吉古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