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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49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盛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玉伟段某某,盛红盛某,李俊梅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4999号原告段玉伟段某某(又名段玉段某某),男。被告盛红盛某,男,生于1983年5月4日,汉族。被告李俊梅李某某,女,生于1986年10月15日,汉族。原告段玉伟段某某与被告盛红盛某、李俊梅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靖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玉伟段某某、被告李俊梅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红盛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玉伟段某某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盛红盛某、李俊梅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拒绝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及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段玉伟段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盛红盛某、李俊梅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的事实。被告李俊梅李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系向段玉段某某借款,并未向原告段玉伟段某某借款,被告也未从原告手中拿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俊梅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盛红盛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质证。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段玉伟段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借款条据1支,被告李俊梅李某某质证对借款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中的原告并非借款条据中的段玉段某某。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段玉伟段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被告李俊梅李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虽被告李俊梅李某某质证对本案的原告是否适格有异议,但因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质证意见,且原告段玉伟段某某庭后向法庭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原告曾用名为段玉段某某的证明,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23日,被告盛红盛某、李俊梅李某某通过案外人郭桂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此后,原告段玉伟段某某多次向被告盛红盛某、李俊梅李某某索要本金及利息未果,涉诉本院。另查明,原告段玉伟段某某又名段玉段某某。本院认为,原告段玉伟段某某与被告盛红盛某、李俊梅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盛红盛某、李俊梅李某某应当偿还原告段玉伟段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李俊梅李某某辩称向原告段玉伟段某某借款的答辩意见,因无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盛红盛某、李俊梅李某某偿还原告段玉伟段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盛红盛某、李俊梅李某某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靖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俊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