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2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宋春根与华荣伟、周爱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根,华荣伟,周爱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2345号原告:宋春根。委托代理人:陈金鑫,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荣伟。被告:周爱群。原告宋春根诉被告华荣伟、周爱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春根委托代理人陈金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荣伟、周爱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宋春根起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华荣伟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2年,借款月利率5%,逾期归还的被告应承担原告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用)。原告向被告华荣伟实际交付借款1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华荣伟只按月利率3%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华荣伟、周爱群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爱群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并支付利息432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止),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宋春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及银行汇款单,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华荣伟、周爱群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0日,被告华荣伟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向宋春根借到现金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2年,从2012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并注明以电汇汇入日期为准。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7月17日及8月15日分别向被告华荣伟汇款475000元、294000元、380000元,并现金交付了51000元,合计1200000元。被告华荣伟至今只支付了2014年5月16日前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华荣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华荣伟应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爱群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荣伟、周爱群返还原告宋春根借款120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88元,减半收取9744元,由被告华荣伟、周爱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审判员 游荣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银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