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秦玉玲与曹新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玉玲,曹新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秦玉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兵,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新辉。委托代理人郑顺全,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玉玲诉被告曹新辉、秦皇岛市粮茂食用农产品有限公司、陈志清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2日原告申请撤回对秦皇岛市粮茂食用农产品有限公司、陈志清的起诉,2015年6月9日、12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何友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委托代理人郑顺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玉玲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份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处上班,从事季节性甜玉米加工工作。2014年9月28日早晨7点钟原告在被告厂子车间工作时,因车间地面比较滑,原告不慎踩在车间地面上的一个塑料袋上,导致原告滑倒左膝盖着地重重地磕在地面上,原告当时就疼得不能动了,旁边干活的人都跑过来把原告扶起来,但原告的左腿疼得不敢着地,这时有工友把车间主任叫来,车间主任来了看到这情况,就让人通知了原告的家属,让原告的家属先带原告到医院看病,其它的等回来后再说,原告的家属就带原告到看骨科比较有名的大李佃子乡郭佃子村骨科诊所就诊,经骨科大夫诊断为左膝髌骨骨折,需去医院做手术,因去医院做手术需要不少钱,原告家里没有那么多钱,原告家属就四处借钱,等过了几天把钱筹齐了就带原告去县人民医院去住院治疗,在医院住了14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810.43元,护理费518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00、原告出院后因见不到公司老板,就多次打电话和被告车间主任联系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的车间主任总是说这事已经跟老板说了,让我听信,再后来打电话他也不接了,原告在被告处干活每小时8元钱,每天平均至少干10个小时,被告秦皇岛市粮茂食用农产品有限公司说该厂子已包给另外两个被告,此事与它没有关系。另外两个被告也相互推诿,原告对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并不知情,只能把其诉至法院,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工作中摔伤,被告理应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暂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28.43元,因原告的伤情需要进行伤残鉴定,其它损失待伤残评定后再另行增加。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207.23元。被告曹新辉辩称,2014年9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干甜玉米加工工作,原告所述不慎摔伤,被告对此事并不了解。因此,原告如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负有赔偿责任,被告愿意依法承担。原告秦玉玲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9月28日郭佃子村骨科诊所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其上记载秦玉玲左髌骨骨折,须去医院手术治疗。2、2014年11月4日昌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主要记载秦玉玲左髌骨骨折,于2014年10月6日至10月20日住院治疗。3、2014年10月21日昌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主要记载秦玉玲花费医疗费7810.43元。4、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组,主要记载秦玉玲因左髌骨骨折治疗情况。5、《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汇总》3页,主要记载原告治疗的项目及种类。6、2015年3月9日任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证明,兹证明秦玉玲系昌黎县十里铺乡张各庄村村民,就业单位秦皇岛市粮茂食用农产品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上班时间早上7点在厂房左膝盖骨摔伤。证明人任某,2015年3月9日。7、郭佃子村骨科诊所的X光片2张及昌黎县人民医院的X光片6张,主要影像了秦玉玲左髌骨损伤情况。8、证人任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去年的时候,早晨上班的时候,原告摔倒了,我们想把她扶起来,但是她说可能摔骨头了,然后她就说等她的女儿来去看病,然后我就去干活了。当时我们有3、4个工人都看到了秦玉玲摔伤情况。9、2015年8月11日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记载委托单位为昌黎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事项为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评定,鉴定时间为2015年8月4日,鉴定意见为:秦玉玲伤残程度为十级,二次手术费0.6至0.8万元。10、法医临床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共三张,主要记载诊查费177元,鉴定费1400元。11、郭佃子村卫生室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主要记载秦玉玲因干活摔伤,左髌骨骨折。建议去上级医院手术治疗。当时2张X光片自己取走。12、《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单》一份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记载原告秦玉玲因左髌骨骨折报销5148.64元。原告用证据1证明原告秦玉玲左髌骨骨折。用证据2证明原告秦玉玲左髌骨骨折,于2014年10月6日至10月20日住院治疗。用证据3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用证据4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的治疗情况。用证据5证明原告治疗的项目及种类。用证据6、8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并摔伤的过程。用证据7证明秦玉玲摔伤的部位为左髌骨骨折。用证据9证明秦玉玲伤残等级为10级及需要花费的后续费用。用证据10证明鉴定、检查的费用。用证据11证明当时X光片拍摄了两张,自己取走。用证据12证明原告已从农村合作医疗和保险公司报销了5148.64元。被告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该诊断证明没有诊断依据,因为髌骨骨折根据医疗规范,并不能依据肉眼进行判断,而应当进行影像检查来进行诊断。原告未出具2014年9月28日在该诊所的影像检查报告。也未提供该诊所的诊疗记录,未能提供在该诊所的诊疗检查费用的项目票据。在没有上述材料的情况下,该诊所医生出具该证明,违反了医生诊疗规范,我方认为该证据不合法。该诊断证明认为髌骨骨折没有依据。对原告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从整个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出,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有关。对证据3认为是复印件,原告方应当向法庭提供原件进行核实,否则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该票据上载明的为农合医疗,被告怀疑原告已经进行了农合报销,我方认为应扣除数额且原告应当向法庭陈述并提供相应的票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病历的入院记录,能够看出在患者入院以前进行过石膏固定。并且曾经进行过拍片检查,因此我方要求原告提供原始的诊疗记录。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通过电脑事先打印做好的,然后交由证人进行的签字。所以该证明内容并非证人本人陈述,来源不合法,被告方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为从片子来看不能显示原告所说的骨科诊所出具,也无法证明原告进行影像检查。对昌黎县人民医院的其中五张X光片无异议,对于2014年10月10日原告做的影像检查与本案无关,该片应该是一张胸片。对证据8认为仅能证明秦玉玲在向拖粒机行走时摔倒,但无法证明秦玉玲的损伤部位及程度。而且证人所述当时有3、4个人在场,因此我认为证人的证言是孤证,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摔伤膝盖及骨折。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鉴定依据为昌黎县人民医院的病历以及当时所见的情况进行的鉴定,原告方提供法院的两张非昌黎县人民医院的X光片也一并递交鉴定中心作为检材,但是该鉴定中心并未作为依据,因此通过该鉴定不能认为秦玉玲摔伤是2014年9月28日。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1认为不真实,从证明的内容来看,该证明出具时间不可能是2014年9月28日,而且该证明上盖章与第一次庭审中郭佃子村骨科诊所的诊断证明盖章明显不一致,且名称也不一致。同时,原告方未提交其在郭佃子村诊所的治疗票据,病历以及X光片的检查报告,因此我方认为秦玉玲2014年9月28日是否在郭佃子村卫生室治疗尚需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曹新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证据1-11相结合,能够证实原告秦玉玲在为被告曹新辉提供劳务工作中摔伤,造成左髌骨骨折、十级伤残,并到医院就治,花费医疗费等费用情况,故本院对该内容予以采纳。原告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述辩,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季节性甜玉米加工工作。2014年9月28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摔倒,原告先后到郭佃子村骨科诊所就诊,经昌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膝髌骨骨折,于2014年10月6日至10月20日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810.43元。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177元。另查明,秦玉玲因左膝髌骨骨折从农村合作医疗及保险公司报销5148.64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伤情系在受雇于被告加工甜玉米期间摔伤所致,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至于原告摔伤后未及时到昌黎县人民医院诊治,原告对此提交了相关证据,并做出了相应解释。被告针对原告主张摔伤部位和程度提出的反驳性意见,不足以否定原告该主张,故本院对2014年9月28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季节性甜玉米加工时摔伤致左膝髌骨骨折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作为雇主,对于原告在生产期间摔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被告未提交证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摔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的病史记录及医疗费发票,依此凭据核算确定为7810.43元;2、护理费591.08元(14天X42.22元/天)、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X5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177元,经审查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二次手术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酌情支持7000元;4、××赔偿金,根据原告××等级十级及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对20372元(10186元/年X20年X10%)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十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5000元予以支持;7、误工费,原告就该项诉请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考虑到原告于事发时尚具备一定劳动能力,因本事故受伤应导致其劳动收入的相应减少,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综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120天,合计5066.4元(120天X42.22元/天);综上,对于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共计48616.91元予以确认。此外,按照“损失填平原则”,对原告从农村合作医疗及保险公司报销5148.64元应当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范围中剔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人身损害赔偿金43468.27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新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秦玉玲人身损害赔偿金43468.2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曹新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友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