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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杨建康与严建明、朱飞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康,严建明,朱飞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668号原告杨建康。委托代理人何来建,杭州市瓜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建明。被告朱飞丹。原告杨建康诉被告严建明、朱飞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来建被告被告严建明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杨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来建、被告严建明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朱飞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康诉称:被告严建明与朱飞丹于2004年9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25日登记离婚。被告严建明于2014年11月20日因家庭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3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3000元。被告严建明辩称:借条是我写的,但借款没有收到,当时我和原告不相识,和原告的情妇李艳是朋友。2014年9月我向农村合作银行贷款150000元,是原告和我朋友李艳帮我去贷款的。贷款到期后,我委托原告帮忙转贷,因此向原告借款145000元,该笔借款原告也已经起诉,我在2015年10月份还清该笔借款。我写借条的原因是转贷的时候因为原先的担保人信用不好,不可以转贷。原告同意为我提供担保,但为了防止我还不出钱,故要求我给他写了借条。被告朱飞丹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严建明于2014年11月20日因家庭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3000元;2.离婚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被告严建明与朱飞丹于2004年9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25日登记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严建明认为,借条是我所写,但没有实际收到借款,对证据2无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朱飞丹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被告严建明虽称其未收到借条所载明的5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严建明称其为向银行转贷曾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45000元,并由原告为其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并因此向原告出具本案所涉借条。基于上述借款事实,本案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20XX)杭XXXX字第XXX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严建明、朱飞丹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案经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经本院强制执行,被告严建明、朱飞丹于2015年10月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假若本案借条确系因被告严建明曾向原告借款145000元以及原告为被告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所形成,那么在上述调解和强制执行过程中,被告严建明对本案所涉53000元借款毫无提及,在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时也未向原告积极要求收回本案借条,显然也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出具借条意味着双方就借贷合意达成一致并已实际收到该借款,证据1对原告欲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严建明、朱飞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严建明、朱飞丹于2004年9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25日登记离婚。2014年11月20日,被告严建明向原告杨建康借款53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严建明、朱飞丹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杨建康与被告严建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严建明作为借款人,未全面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严建明返还借款53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建明关于其未实际收到53000元借款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借款发生于2014年11月20日,而被告严建明、朱飞丹于2014年11月25日登记离婚,两者间隔时间仅为5日。原告亦称其在出借款项时不清楚被告严建明借款的具体用途,也不了解被告的生活情况,整个借款过程中也未曾见到过被告朱飞丹。本院综合考量以上因素,认为本案借款虽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足以证明该借款确系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所需。故本案借条所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严建明的个人债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3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飞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严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建康借款53000元;如严建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杨建康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严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