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初字第07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临沂市兰山区盛鸿运输有限公司与河北富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兰山区盛鸿运输有限公司,河北富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梅东,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7181号原告临沂市兰山区盛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三路与大山路交汇处北200米路东,注册号371302200031800。法定代表人苗峻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华,延庆县延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富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南甸镇北焦坡村。法定代表人高文贵。被告张梅东,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B座15层(1-10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梁永兴,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朦朦,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市兰山区盛鸿运输有限���司(以下简称临沂公司)与被告河北富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山公司)、被告张梅东、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立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朦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山公司及被告张梅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公司诉称,2015年7月7日7时,被告张梅东驾驶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昌平区京藏高速路出京52.5公里处时,挂车右后部撞秦志强驾驶的车辆前部,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经交警认定,张梅东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委托两地救援将车拖至一汽服务站进行事故车辆修理。现车辆已修复,被告���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03116元、施救费12550元、停运损失费11000元,共计126666元。被告富山公司未答辩。被告张梅东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该先列为涉案车辆承保交强险的公司为被告,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赔偿。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根据三者险的规定,停运损失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修理费和施救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7时,被告张梅东驾驶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昌平区京藏高速路出京52.5公里处时,挂车右后部撞秦志强驾驶的车辆前部,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认定,被告张梅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委托北京两地救援服务中心将车拖至北京夏都装饰装璜有限公司汽车维修站进行事故车辆修理。自2015年7月7日至同年7月18日,共修理11天,现车辆已修复,原告支付施救费12550元、修理费103116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临沂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03116元、施救费12550元、停运损失费11000元,共计12666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事故认定书,修理费、施救费发票及清单,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修理费、施救费发票及清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费用过高。被告富山公司、被告张梅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未能协商解决。另查,被告张梅东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富山公司。秦志强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临沂公司。被告富山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分别为主车50万元和挂车5万元。事故���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经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的损失如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03116元、施救费12550元、停运损失费11000元,共计12666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清单、证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与被告张梅东驾驶的被告富山公司所有的车辆之间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梅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梅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应由被告富山公司和被告张梅东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的修理费和施救费,属于被告保险公���的赔偿范围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的1136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2000元和停运损失费11000元,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标准和相关证据及客观情况酌情考虑。被告富山公司和被告张梅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富山公司与被告张梅东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赔偿原告临沂市兰山区盛鸿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一万二千五百五十元、车辆修理费一十万零一千一百一十六元,以上共计一十一万三千六百六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河北富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梅东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临沂市兰山区盛鸿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二千元,停运损失费一万一千元,以上共计一万三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一十七元,由被告河北富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梅东负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立亭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晓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