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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29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桃与王丙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桃,王丙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957号原告陈桃,上海玛吉卡服饰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王丙刚。原告陈桃与被告王丙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曙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桃,被告王丙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桃诉称,2015年9月21日9时50分许,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淮安市城西花园小区道路由北向南驶出小区大门左转弯时,与沿本市上海西路由东向西王丙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伤后,我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及面部右侧,伤口长度约7cm,且深至骨胳,造成毁容,故仍需后续治疗去除疤痕。本次交通事故致我无法正常工作,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四天,我本人目前垫付医疗费823元,产生误工费10000元,后续治疗需3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共13823元。被告王丙刚辩称,陈桃走反道,撞到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中部,划伤了脸,我出于好意带她去医院,我为她支付医疗费2303.6元,有票据在我手中。陈桃没有住院,没有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医生说已经治好了。电动三轮车是我的,用于维持我们一家的生计,现在被交警扣去了,我也没有了生活来源。我要求陈桃将我垫付的医疗费返还给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9时50分许,陈桃驾驶自己的电动车沿淮安市城西花园小区院内道路由北向南驶出小区大门左转弯时,与沿淮安市上海西路由东向西王丙刚驾驶自己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桃受伤,两车辆损坏。陈桃受伤当日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病历记载:右侧面部外伤,30分钟前被碰伤右面部,致肿胀,破裂出血。右侧可见约7cm的皮肤裂伤,深及皮下,面部有渗血,右眼外伤,右面部皮肤裂伤。予局麻下行伤口清创缝合,消炎,TAT,眼眶CT+头颅,休息一周,不适随诊。当日发生门诊医疗费计2323.06元。当月22日至24日,陈桃在淮安市第一人医院急诊室住院治疗,先后发生急诊费用、特大换药费用、消炎药费用、空调降温费和陪护床费用,共计511.8元。此后,又发生门诊费用计73.65元。此外,陈桃称在淮安市社区卫生中心发生门诊费用计207.9元,由于无病历,无药品名称,且疾病诊断一栏称属于呼吸道感染,被告对此费用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确认。2015年12月1日,陈桃再次至淮安市第二人医院治疗,病历记载:右侧面部外伤2月余,疤痕形成,2月前因外伤致右侧颧骨上方皮肤切割伤,清创缝合创面瘢痕形成。查:右侧颧骨上方皮肤可见一5.5cm长横向瘢痕,已缝合,局部略凹陷,无明显红肿破溃,质地略硬。医嘱:瘢痕治疗半年以上,金芭克10支外用,半年后必要时手术。门诊处方载明,金芭克10支,材料费425.3元/支。上海玛吉卡服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陈桃因脸部受伤缝针,不能正常上班,请假日期为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停发陈桃的基本工资和全勤奖金。陈桃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明细载明,陈桃2015年6月工资为4129.31元,7月工资为3643.5元,8月工资为3176.33元,9月工资为3086.62元。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陈桃驾驶电动自行车进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王丙刚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在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陈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丙刚负事故的次人责任。陈桃驾驶的电动两轮车无脚踏驱动装置,无法实现人力骑行,系靠随车配4只电瓶48V电动力装置驱动行驶的轮式车辆,重量54kg,电机控制器电压为48V,电流为17A,最高车速大于20km/h且小于50km/h,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王丙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鉴定,电动三轮车无脚踏驱动装置,不具有人力骑行功能,系靠随车配载4只电瓶共计48V电动力装置驱动行驶的轮式车辆,且整车质量为197kg,电机额定功率为800w该车辆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经庭审举证质证,陈桃的损失为:1、医疗费。陈桃受伤后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发生住院医疗费计2323.06元,该费用由王丙刚支付。此后,陈桃至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共发生医疗费计585.45元。关于后续治疗费。2015年12月1日至淮安市第二人医院病历记载:右侧面部外伤2月,瘢痕形成。医嘱:抗瘢痕治疗半年以上,金芭克10支外用,半年后必要时手术。门诊处方记载:金芭克10支,每支425.3元。结合陈桃的病情及医院医嘱和诉讼请求,对陈桃主张后续疤痕修复费用3000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陈桃主张误工费10000元,时间100日,每日100元。陈桃向本院提供的病历仅记载需休息一周。陈桃虽提供上海玛吉卡服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陈桃因脸部受伤缝针,不能正常上班,请假日期为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停发陈桃的基本工资和全勤奖金。由于无鉴定意见,故本院暂支持1周休息时间。标准结合陈桃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酌情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陈桃的误工费为658.7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检测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书、病历,医疗费发票、门诊处方、上海玛吉卡服饰有限公司证明及陈桃工资发放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陈桃驾驶电动自行车进入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王丙刚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双方责任情况,本院确定陈桃负数70%的责任,王丙刚负30%的责任。又由于陈桃驾驶的电动车和王丙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均属于机动车,而上述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投保义务人王丙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桃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赔偿。经审理确认,陈桃的损失为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5908.51元,误工费658.7元,合计6561.21元,均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投保义务人王丙刚赔偿。扣减王丙刚已支付的费用计2323.06元,王丙刚还应支付陈桃医疗费、误工费计4244.15元。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丙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桃医疗费、误工费,合计4482.0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原告陈桃负担51元,王丙刚负担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许曙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中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