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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朱时余与郑元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时余,郑元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911号原告:朱时余。被告:郑元本。原告朱时余为与被告郑元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时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元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时余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15年7月20日、7月3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600元、8700元,合计143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款单两张,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及支付利息。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朱时余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2、欠款单,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郑元本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朱时余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4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3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元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时余借款1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郑元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通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