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静民初字第6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广寇与天津华之星印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寇,天津华之星印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6533号原告陈广寇。委托代理人熊玉枝,天津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华之星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顾新炬,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颜意,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广寇与被告天津华之星印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云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卫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广寇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玉枝、被告天津华之星印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颜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广寇诉称,2014年12月10日8时30分,卫伟驾驶津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环与旭华道交口北300米处时,因躲闪情况造成车辆侧滑驶入逆行与对行谢永祥驾驶的津A×××××号小客车相撞,至双方车损,谢永祥及其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卫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卫伟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华之星印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1-11度损伤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8306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误工费54819.37元、护理费245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失10000元、鉴定费2340元、配镜费350元,共计259284.6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华之星印务有限公司赔偿;保留二次手术后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华之星印务有限公司称,事故车辆登记人和实际所有人是我公司,事故时卫伟为雇佣的司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住院时间、休假时间过长,根据鉴定报告误工期180天,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不同意原告所提出的二次治疗的诉权,定残意味着治疗终结,不应产生后续治疗费用;医疗费票据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实,没有医院公章的不认可,应扣除非医保部分;配镜费用不同意赔偿,事故中没有证据证明眼镜受损,没有正式票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工资表2、3页没有工作单位公章,没有标明年月,没有完税证明,保险公司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180天;护理人员证明,银行证明没有办法体现护理人员相关损失,且护理期限过长,工资卡证明户名为原告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没有护理人名字,且工资表没有办法看清楚护理人姓名;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8时30分,被告卫伟驾驶津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环与旭华道交口北300米处时,因躲闪情况造成车辆侧滑驶入逆行与对行谢永祥驾驶的津A×××××号小客车相撞,至双方车损,谢永祥及其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卫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卫伟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华之星印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静海县医院住院147天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1-11度损伤等。原告起诉后,申请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下肢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原告医疗费损失83063.27元,被告天津华之星印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340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同一事故,(2015)静民初字第6531号案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谢永祥医疗费7636.78元、护理费2506.34元、误工费2784.82元、住院伙食补助2700元、营养费67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802.94元;(2015)静民初字第6534号案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天津市绞股兰酒业有限公司车损6993元。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鉴定意见书、户口页、证明、垫付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卫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申请伤残程度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有关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鉴定费应以鉴定结论及有关证据为依据。诉讼费、鉴定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是医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病的实际支出,用药为救助伤者医院的医疗行为,为救助伤者所必需,原告无法对医保类或者非医保类药品以及用药作出判断和选择,故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147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为14700元;鉴定营养期90天,根据原告伤情、伤残等级、住院等事实,每天按25元计算,营养费为2250元;鉴定误工期180天,原告提交的有关证据,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606.67元,误工费为27640.02元;原告主张陈广亮护理,陈广亮在天津市春鹏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工作,工资发放打到其个人银行卡,原告提交了工资收入情况,没有提交银行卡流水情况,不能客观反映是否为护理人及收入实际减少,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没有申请护理期鉴定,主张住院期间为护理期,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10.2.16规定,原告护理期认定90天,需1人护理,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388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8354.47元;原告鉴定10级伤残,为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为(31506元/年x20年x10%)63012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精神损失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处理事故地的距离,酌情认定原告处理事故交通费650元。原告主张的配镜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83063.27元、伙食补助费147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27640.02元、护理费8354.47元、伤残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失5000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650元,共计207009.76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偿案外人损失,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华之星印务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天津华之星印务有限公司垫付20000元,原告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广寇医疗费2363.2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广寇精神损失50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误工费27640.02元、护理费4531.82元、交通费650元,以上共计103197.0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广寇医疗费71894.35元、伙食补助费147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822.65元、鉴定费2340元,共计95007元。三、被告天津华之星印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805.70元。四、原告陈广寇退还被告天津华之星印务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元。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被告天津华之星印务有限公司承担3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毛思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