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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刑执减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对沃忠铁的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沃忠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齐刑执减字第2211号罪犯沃忠铁,男,达斡尔族,1959年12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无文化,农民。现在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服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8日作出(2000)齐刑一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沃忠铁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18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经本院于2005年11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于2007年12月2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0年8月3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理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沃忠铁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减刑材料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罪犯沃忠铁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呈报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罪犯改造表现,考虑原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沃忠铁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3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敖丽静审 判 员  王 娜代理审判员  田 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