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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刑初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李健,何志荣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何志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66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健,男,1982年5月24日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重庆碚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何志荣,男,1964年8月4日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健、何志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健、何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李健、何志荣等人在重庆市北碚区龙凤桥附近的朝阳轮胎店门前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李健、何志荣用拳、脚踢打王某某头部、背部等部位,造成王某某腰椎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案发后,被告人李健、何志荣主动投案。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及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健、何志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健、何志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李健、何志荣等人在重庆市北碚区龙凤桥附近的朝阳轮胎店门前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李健、何志荣用拳、脚踢打王某某头部、背部等部位,造成王某某腰椎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案发后,被告人李健、何志荣主动投案,但未及时如实供述其罪行。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及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健、何志荣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健、何志荣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病历材料、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监控视频、涉案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健、何志荣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健、何志荣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健、何志荣虽在案发后主动投案,但未及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宜认定为自首;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健、何志荣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何志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魏庆伟人民陪审员  刘万忠人民陪审员  赖政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龙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