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民二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欧福明与四会市悦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福明,四会市悦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二初字第251号原告欧福明,男,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2113。委托代理人张杰,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会市悦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四会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冯永光。原告欧福明诉被告四会市悦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欧福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四会市悦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永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福明诉称:2014年6月22日,被告因公司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定于2015年1月1日前还清,并签订《借据》。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月2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会市悦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该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欧福明在四会市大沙镇从事鱼塘承包以及养猪场工作,并帮家人经营猪肉档口生意。原告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永光是多年的同学和朋友。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据》,约定借款定于2015年1月1日前归还,并约定该笔借款已以现金支付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冯永光等内容。被告在上述《借据》上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冯永光签名确认。原告按照《借据》的要求将400000元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了冯永光。收到上述款项后,被告将该借款用于了公司的日常运作以及支付其投资工程的工程款。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欧福明到本院信访室依法接受询问,并签署了《保证书》,保证涉及本案事实的陈述均为真实陈述,如有虚假,愿意接受法律处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依法制作的开庭笔录、询问笔录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因公司运作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为400000元,结合原告的职业、经济能力、银行存款证明、交易习惯等因素,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有能力出借400000元现金,且被告亦确认了该借款事实。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0000元借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为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要求逾期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5年1月2日开始以年利率6%计算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会市悦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欧福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650元,由被告四会市悦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 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钰琼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