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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王志清与王福贤、盛月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清,王福贤,盛月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525号原告:王志清。委托代理人:陈杰,金华市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福贤。被告:盛月清。原告王志清为与被告王福贤、盛月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彩霞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贤、盛月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清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王福贤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盛月清与被告王福贤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盛月清应对被告王福贤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由被告王福贤、盛月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20520元,合计110520元(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暂算至2015年8月21日止,此后仍按该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王福贤、盛月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福贤、盛月清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王福贤、盛月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福贤、盛月清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王福贤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的事实。被告王福贤辩称:2014年11月30日晚上9时许,答辩人在金华市永康街和美大饭店斜对面三楼的赌场上向原告借钱斗牛,并填写了一份原告预先设计好的《借条》,在落款处签了名。原告答应借给答辩人90000元,并且约定到银行打款,但是后来原告没有打款。原告系虚假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答辩人与盛月清已于2014年12月离婚,盛月清对答辩人向原告虚假借款之事不知情,本案借款与盛月清无关。被告王福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盛月清未作答辩,但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盛月清已与王福贤离婚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2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方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盛月清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故对被告王福贤、盛月清于1994年9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3日登记离婚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福贤、盛月清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4年9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3日登记离婚。2014年5月,被告王福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元。2014年11月30日,被告王福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志清借到人民币九万元(小写人民币90000元)。借期为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30日止,利息为月息叁分。借款用途:周转。借款人同意按期还款付息。每月还3万”。嗣后,被告王福贤未按约还款,也未曾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福贤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盛月清虽已与被告王福贤离婚,但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也未提供该借款系个人债务的证据,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王福贤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被告王福贤、盛月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贤、盛月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志清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15840元(利息已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30日起暂算至2015年8月21日止,此后仍按该标准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志清负担104元,由被告王福贤、盛月清负担1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彩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东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