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未减字第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罪犯刘素英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素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未减字第00822号罪犯刘素英,女,1973年2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汉族,文盲,现在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三年九月一日作出(2003)赤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素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素英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三日以(2003)内刑一终字第232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量刑部分,以被告人刘素英犯故意杀人罪,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4年6月17日交付执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六月十九日以(2006)内刑减字第359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2008)内刑执字第54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11年6月、2013年12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二年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满日期2024年9月29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于2015年12月7日以罪犯刘素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刘素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12月、2014年5月、10月、2015年3月各记功1次,累计记功4次。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素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素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素英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23年12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 旸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洪 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小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