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刑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蒋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蒋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刑初字第00496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蒋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蒋某夫妇在本区淮城镇南门大街444号共同经营“凯飞小吃店”,对外销售包子。在制作包子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蒋某二人违反国家规定,在包子中添加含有硫酸铝钾成分的泡打粉。2015年8月13日,本区公安机关依法对“凯飞小吃店”进行检查,扣押香甜泡打粉376小袋(每袋重50克),并随机提取包子样品送检。经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检验,该店生产、销售的包子中的铝含量为529.3㎎/㎏。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蒋某被查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人归案后的供述,证人连某、尹某、刘某乙的证言,“凯飞小吃店”照片及其营业执照,搜查笔录、抽样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陈爱明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表、关于违法查无犯罪记录查询的情况说明,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国家卫生计生委等五部门《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中,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同时建议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同时建议可以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蒋某在加工、销售食品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在包子食品中使用国家禁止的含铝食品添加剂,足以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二人的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和两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分别从宽处罚,且均依法宣告缓刑。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蒋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蒋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禁止被告人刘某甲、蒋某在各自在一年六个月的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四、禁止被告人蒋某在一年的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五、扣押在案的犯罪物品香甜泡打粉376小袋(每袋重50克),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晴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于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制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