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一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于晓音与通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晓音,通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一终字第15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晓音。委托代理人:张阜新,吉林毅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世胜,吉林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通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通化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法定代表人:崔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茹,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通化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法定代表人:白双福,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于晓音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通化农商行)、被上诉人通化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于晓音的委托代理人张阜新,通化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茹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晓音于2015年12月17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于晓音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于晓音撤回上诉。本案由上诉人于晓音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并由其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虞大江代理审判员 宋雨洛代理审判员 许家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