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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二初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宋庆利与孟凡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庆利,孟凡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2275号原告宋庆利。被告孟凡良。原告宋庆利与被告孟凡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利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庆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宋庆利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宋庆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孟凡良于2008年10月15日为原告宋庆利出具的40000元借条一张。被告孟凡良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孟凡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孟凡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了庭审质证的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宋庆利提交的上述40000元借条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所载内容为“今借宋庆利现金肆万元整,40000。孟凡良,2008、10、15”。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40000元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40000元借条及原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持据起诉,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孟凡良偿还原告宋庆利借款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孟凡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利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盛长普附:本判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