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程功与李金星、曾双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功,李金星,曾双艳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327号原告程功,男,汉族,1976年2月23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灿,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星,男,汉族,1983年6月27日出生。被告曾双艳,女,汉族,1984年6月26日出生。原告程功与被告李金星、曾双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丽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柯、人民陪审员李国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阙芮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程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星、曾双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功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2000元(已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程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拟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李金星、曾双艳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李金星、曾双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经查,该三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金星与案外人李劲松系同村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李金星因缺少资金多次向案外人李劲松借款。2014年3月10日,经案外人李劲松、被告李金星对账,被告李金星共计向案外人李劲松借款150000元。后经案外人李劲松与被告李金星、原告程功协商,由被告李金星向原告程功还款150000元。当日,被告李金星向原告程功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写明:今借到程功现金150000元整,借款三个月,月息2分,并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被告李金星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被告曾双艳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被告李金星向案外人李劲松借款,后经被告李金星和案外人李劲松、原告程功协商,案外人李劲松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程功,由被告李金星向原告程功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李金星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程功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金星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金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该利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计算为42000元(该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对于2015年5月11日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李金星按月利率2%支付给原告程功;被告曾双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过保证人曾双艳承担保证责任,故曾双艳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曾双艳与被告李金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双艳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李金星个人债务,故被告曾双艳对被告李金星的借款及利息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星、曾双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功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李金星、曾双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功借款利息人民币42000元(该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对于2015年5月11日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李金星、曾双艳按月利率2%支付给原告程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4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660元,由被告李金星、曾双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田丽丽审 判 员 陈 柯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阙芮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