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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执异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曹亮等与曹金忠等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亮,曹金忠,韩月芝,姜桂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异字第76号案外人李思远,男,1994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栗荆,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曹亮,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曹金忠,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韩月芝,女,1958年3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姜桂宝,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本院在执行曹亮与曹金忠、韩月芝、姜桂宝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5)京中信内民证字25296号公证书、(2015)京中信执字01427号执行证书;执行案号:2015年门执字第1822号]过程中,查封了坐落于×××1601室房屋(简称1601房屋),案外人李思远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思远述称:1601房屋地址现已经变更为×××1601号,该房屋原是曹金忠名下的定向安置房。2014年12月1日,我作为乙方(买受人)与甲方(出卖人)曹金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以600000元价款购买1601房屋,韩月芝亦在合同甲方签名处签字。合同签订当日,我即付清全部价款并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现1601房屋由我居住使用,是我的合法财产,故请求法院解除对1601房屋的查封。曹亮、曹金忠、韩月芝、姜桂宝未就李思远的异议作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就曹亮与曹金忠、韩月芝、姜桂宝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2015)京中信内民证字25296号公证书对借款人曹金忠、韩月芝、姜桂宝,出借人曹亮之间的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2015年8月21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签发(2015)京中信执字01427号执行证书。因曹金忠、韩月芝、姜桂宝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曹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2015)门执字第182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10月20日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称村委会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1601房屋,并于2015年11月25日在1601房屋张贴了查封公告。李思远主张其已购买并实际占有了1601房屋,亦已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1601房屋是其合法财产,法院不应查封1601房屋,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中,本院自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政府调取《北京市定向安置房选房协议》,该协议书载明:“乙方:曹金忠(被腾退人其余家庭成员组成情况详见附件)”……“乙方自愿购买定向安置房如下:1、×××1601室”。《北京市定向安置房选房协议》附件记载的被腾退人其余家庭成员组成情况为“曹金忠、韩月芝、曹××、王××”。另查,1601房屋在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尚无登记信息。上述事实,有(2015)京中信内民证字25296号公证书、(2015)京中信执字01427号执行证书、2015年门执字第182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告、工作记录、北京市定向安置房选房协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经审查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1601房屋为定向安置房,尚未进行不动产登记,李思远主张的其已与曹金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并实际占有1601房屋等事实行为并不能依法产生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的法律效果,故李思远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思远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 莹代理审判员  周璐璐代理审判员  崔鹏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聂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