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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小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岳金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金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小字第139号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鲁山县。法定代理人娄占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国奇,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金平,男,1962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岳金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5年11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奇、被告岳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0年12月5日向原告下属的信用社贷款2.8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15‰,由岳书平为其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归还。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岳金平清偿原告本金2.8万元和从2001年8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岳金平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答辩人没有在该信用社借过款,也不知道借款这个事。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岳金平于2000年12月5日向原告下属的远洋城市信用社贷款28000元,双方约定期限12个月,利率月息15‰,由岳金平为其担保,并签订了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契约。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01年3月5日支付过一次利息。剩余本金和利息,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岳金平在原告处贷款28000元有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岳金平在庭审中辩称在贷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契约上面的签字以及指印均不是其本人书写及按指印,本院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但被告没有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申请,本院视为其放弃鉴定并承认字迹及指印均系被告本人书写及按指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岳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利息支付从2001年8月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5‰计算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岳金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鸿涛审 判 员  张利娜代理审判员  崔福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培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