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再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共和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辛小勇等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共和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辛某某,韩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和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北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再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和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法定代表人:苏福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瑞虹,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男,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奉青路。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女,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奉青路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韩某某之女),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山一巷。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奉青路。委托代理人:贺士欢,西宁市城北区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汉族,2003年7月23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奉青路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王某乙之母。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奉青路。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王某丙之母。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男,住青海省湟中县多巴镇康宁西路。2014年1月26日因交通肇事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西宁监狱服刑。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戊,男,汉族,住青海省湟中县多巴镇康宁西路锦绣苑。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和支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恰卜恰镇长空路。负责人:周以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东民、张丙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北支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小桥大街。负责人:陈玥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东民、张丙旺,青海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共和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顺公司)与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韩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和支公司(以下简称共和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城北支公司)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丁犯交通肇事罪,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害人近亲属辛某某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北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中,被害人近亲属辛某某、韩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北刑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东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月25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青E-065**号“豪运”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西宁市城北区海湖大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海湖大道与天津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王某己驾驶的沿天津路由东向南转弯行驶的青B-G06**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引发两车燃烧,致驾驶人王某己、乘客王某庚、辛某乙当场死亡。经法医检验验明:王某己系受钝性外力致胸腹腔脏器损伤合并颅脑损伤死亡;王某庚系受钝性外力致左肺及脾脏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合并烧伤死亡;辛某乙系受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合并全身多脏器损伤死亡。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青E-065**号大货车行车制动不合格。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某丁、王某己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丁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审再审查明:1.刑事部分,原审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2.附带民事部分:辛某某是被害人王某己的丈夫,被害人辛某乙的父亲。韩某某是被害人王某己、王某庚的母亲。李某某是王某己的妻子,王某乙是王某己的女儿,王某丙是王某己的儿子。上述人员原系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塘马坊村村民,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2月7日王某己、王某庚、辛某乙户口被注销。2014年10月29日,韩某某、辛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户籍转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韩某某与丈夫王山太共生育王金莲等六个子女,丈夫王山太于1995年死亡。西宁市城西区社会保险管理局出具的王某己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和青海省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局出具的清单足以证明王某己自2006年起在城镇工作,王某庚、辛某乙生前虽为农村户口,但所在的城中区总寨镇塘马坊村属于“城中村”,基本失去耕地,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市,三被害人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另查明,2012年10月王某戊与王某丁共同出资购买青E065**号“豪运”牌自卸货车,同年10月12日王某戊与东顺公司签订《机动车挂靠合同》,约定该车挂靠在东顺公司,每年收取管理费600元,该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东顺公司。2011年8、9月间,王某戊与王某丁达成口头协议,该车归王某丁所有,王某丁给付王某戊1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丁家属向被害人家属赔偿70000元,用于三被害人处理丧葬事宜,剩余8000元在辛某某处。又查明,肇事车辆青E065**号“豪运”牌自卸货车在共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又在城北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王某己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王某己出生于1976年1月2日,死亡时年龄为38周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青海省2014年的统计数据为准,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06.57元/年/人,王某己的死亡赔偿金为446131.4元。2、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4年青海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57804元/年/人,故丧葬费为28902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14年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492.89元/年/人。(1)被赡养人韩某某的赡养费。王某己的母亲韩某某出生于1938年4月28日,王某己死亡时韩某某年龄为75周岁,无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韩某某现有赡养人四人。韩某某的赡养费为17492.89元×5年÷4人=21866.11元。(2)被抚养人王某乙的抚养费。王某己的女儿王某乙出生于2003年7月23日,王某己死亡时王某乙年龄为10周岁,其抚养人为父亲王某己和母亲李某某。王某乙的抚养费为17492.89元x8年÷2人=69971.56元。(3)被抚养人王某丙的抚养费。王某己的儿子王某丙出生于2009年11月21日,王某己死亡时王某丙年龄为4周岁,其抚养人为父亲王某己和母亲李某某。王某丙的抚养费为17492.89元x14年÷2人=122450.23元。以上三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14287.9元。综上,王某己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89321.3元。王某庚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王某庚出生于1974年3月4日,死亡时年龄为39周岁。王某庚的死亡赔偿金为446131.4元。2.丧葬费为28902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庚的母亲韩某某赡养费为17492.89元X5年÷4人=21866.11元。王某庚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96899.51元。辛某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辛某乙出生于2000年10月29日,死亡时年龄为13周岁。辛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为446131.4元。2.丧葬费为28902元。辛某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75033.4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此次交通事故总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661254.21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青E065**号“豪运”牌自卸货车在共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包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总计经济损失为1661254.21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应当按照各项损失的6.6215%的比例赔偿,故共和支公司应当承担如下经济损失:王某己的死亡赔偿金29540.60元、王某己的丧葬费1913.75元、王某己对韩某某的赡养费1447.87元、王某己对王某乙的抚养费4633.17元、王某己对王某丙的抚养费8108.04元、王某庚的死亡赔偿金29540.60元、王某庚的丧葬费1913.75元、王某庚对韩某某的赡养费1447.86元、辛某乙的死亡赔偿金29540.60元、辛某乙的丧葬费1913.75元。此次交通事故中王某丁与王某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死者王某己、王某庚、辛某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之后,由肇事车辆青E065**号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侵权人、挂靠公司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肇事双方同等责任,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50%,即王某己死亡赔偿金(446131.4元-29540.60元)×50%=208295.4元、王某己的丧葬费(28902元-1913.75元)×50%=13494.13元、王某己对韩某某的赡养费(21866.11元-1447.87元)×50%=10209.12元、王某己对王某乙的抚养费(69971.56元-4633.17元)×50%=32669.19元、王某己对王某丙的抚养费(122450.23元-8108.04元)×50%=57171.09元、王某庚的死亡赔偿金(446131.4元-29540.60元)×50%=208295.4元、王某庚的丧葬费(28902元-1913.75元)×50%=13494.13元、王某庚对韩某某的赡养费(21866.11元-1447.87元)×50%=10209.12元、辛某乙的死亡赔偿金(446131.4元-29540.60元)×50%=208295.4元、辛某乙的丧葬费(28902元-1913.75元)×50%=13494.13元,共计775627.11元。以上损失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青E065**导“豪运”牌自卸货车在城北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亦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数额,即应当按照各项损失的38.678%的比例赔偿,故城北支公司应当承担如下经济损失:王某己死亡赔偿金208295.4元x38.678%=80565.29元、王某己的丧葬费13494.13元×38.678%=5219.31元、王某己对韩某某的赡养费10209.12元×38.678%=3948.72元、王某己对王某乙的抚养费32669.19元×-2138.678%=12635.91元、王某己对王某丙的抚养费57171.09元×38.678%=22112.85元、王某庚的死亡赔偿金208295.4元×38.678%=80565.29元、王某庚的丧葬费13494.13元×38.678%=5219.31元、王某庚对韩某某的赡养费10209.12元×38.678%=3948.72元、辛某乙的死亡赔偿金208295.4元×38.678%=80565.29元、辛某乙的丧葬费13494.13元x38.678%=5219.31元。城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王某丁赔偿,即王某丁赔偿如下经济损失:王某己死亡赔偿金208295.4元-80565.29元=127730.11元、王某己的丧葬费13494.13元-5219.31元=8274.82元、王某己对韩某某的赡养费10209.12元-3948.72元=6260.4元、王某己对王某乙的抚养费32669.19元-12635.91元=20033.28元、王某己对王某丙的抚养费57171.09元-22112.85元=35058.24元、王某庚死亡赔偿金208295.4无-80565.29元=127730.11元、王某庚的丧葬费13494.13元-5219.31元=8274.82元、王某庚对韩某某的赡养费10209.12元-3948.72元=6260.4元、辛某乙死亡赔偿金208295.4元-80565.29元=127730.11元、辛某乙的丧葬费13494.13元一5219.31元=8274.82元,共计475627.11元。王某丁家属赔偿的70000元,尚余8000元在辛某某处,其他62000元用于处理三被害人丧葬事宜,扣除王某丁应当赔偿的三被害人丧葬费之后的62000元-8274.82元x3人=37175.54元,从王某丁应当赔偿的三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中各扣减12391.85元,辛某某处的8000元从辛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中扣减。王某丁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为:王某己死亡赔偿金115338.26元、王某己对韩某某的赡养费6260.4元、王某己对王某乙的抚养费20033.28元、王某己对王某丙的抚养费35058.4元、王某庚死亡赔偿金115338.26元、王某庚对韩某某的赡养费6260.4元、辛某乙死亡赔偿金107338.27元,共计405627.11元。王某戊与王某丁2009年10月共同出资购买青E065**号“豪运”牌自卸货车,二人经协商一致于2011年将车辆的所有权完全归于王某丁,王某丁给付了王某戊相应对价,该车由王某丁占有、使用、收益,王某戊已不是该车的所有人或管理者。上述事实由王某戊、王某丁当庭陈述一致,证人李有明、王成海的当庭证言进一步印证,足以证明,故王某戊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王某戊和东顺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挂靠合同》中虽约定了挂靠期限为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止,东顺公司称未收取该车的管理费,但东顺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2014年2月25日《青海日报》上刊登的声明中表示:“以下车辆为我公司挂靠车辆,车号为……青E-062**.*.…,共计204(辆),经多次通知未到公司办理任何手续。限以上车辆车主自本声明见报之日起,15日内来公司办理车辆相关手续,逾期后果自负。”该声明中东顺公司明确认可青E-062**号车辆为该公司的挂靠车辆,挂靠管理费是否收取不影响挂靠关系的成立,故对东顺公司辩称挂靠关系已经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东顺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青E065**号“豪运”牌自卸货车的挂靠人,应当对王某丁所负的赔偿之责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三被害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王某己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由附带民事原告人韩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平均分配,被害人王某庚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由辛某某、韩某某平均分配,被害人辛某乙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由辛某某获得;因王某己、王某庚死亡产生的赡养费、抚养费应当给付韩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个人。综上,共和支公司应当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的有:王某庚的死亡赔偿金29540.6元÷2人=14770.3元、王某庚的丧葬费1913.75元÷2人=956.87元、辛某乙的死亡赔偿金29540.6元、辛某乙的丧葬费1913.75元,共计47181.52元;共和支公司应当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的有:王某庚的死亡赔偿金29540.6元÷2人=14770.3元、王某庚的丧葬费1913.75元÷2人=956.88元、王某庚对韩某某的赡养费1447.87元、王某己的死亡赔偿金29540.6元÷4人=7385.15元、王某己的丧葬费1913.75元÷4人=478.43元、王某己对韩某某的赡养费1447.87元,以上共计26486.5元;共和支公司应当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有:王某己的死亡赔偿金29540.6元÷4人=7385.15元、王某己的丧葬费1913.75元÷4人=478.44元,以上共计7863.59元;共和支公司应当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的有:王某己的死亡赔偿金29540.6元÷4人=7385.15元、王某己的丧葬费1913.75元÷4人=478.44元、王某己对王某乙的抚养费4633.17元,以上共计12496.76元;共和支公司应当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的有:王某己的死亡赔偿金29540.6元÷4人=7385.15元、王某己的丧葬费1913.75元÷4人=478.44元、王某己对王某丙的抚养费8108.04元,以上共计15971.63元。城北支公司应当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的有:王某庚的死亡赔偿金80565.29元÷2人=40282.65元、王某庚的丧葬费5219.31元÷2人=2609.65元、辛某乙的死亡赔偿金80565.29元、辛某乙的丧葬费5219.31元,以上共计128676.9元;城北支公司应当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的有:王某庚的死亡赔偿金80565.29元÷2人=40282.64元、王某庚的丧葬费5219.31元÷2人=2609.66元、王某庚对韩某某的赡养费3948.72元、王某己的死亡赔偿金80565.29元÷4人=20141.33元、王某己的丧葬费5219.31元÷4人=1304.82元、王某己对韩某某的赡养费3948.72元,以上共计72235.89元;城北支公司应当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有:王某己的死亡赔偿金80565.29元÷4人=20141.32元、王某己的丧葬费5219.31元÷4人=1304.83元,以上共计21446.15元;城北支公司应当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的有:王某己的死亡赔偿金80565.29元÷4人=20141.32元、王某己的丧葬费5219.31元÷4人=1304.83元、王某己对王某乙的抚养费12635.91元,以上共计34082.06元;城北支公司应当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的有:王某己的死亡赔偿金80565.29元÷4人=20141.32元、王某己的丧葬费5219.31元÷4人=1304.83元、王某己对王某丙的抚养费22112.85元,以上共计43559元。扣除王某丁家属代为赔偿的70000元,王某丁还应当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的有:王某庚的死亡赔偿金115338.26元÷2人=57669.13元、辛某乙的死亡赔偿金107338.27元,以上共计165007.4元;王某丁应当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的有:王某庚的死亡赔偿金115338.26元÷2人=57669.13无、王某庚对韩某某的赡养费6260.4元、王某己的死亡赔偿金115338.26元÷4人=28834.56元、王某己对韩某某的赡养费6260.4元,以上共计99024.49元;王某丁应当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有:王某己的死亡赔偿金115338.26元÷4人=28834.56元;王某丁应当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的有:王某己的死亡赔偿金115338.26元÷4人=28834.57元、王某己对王某乙的抚养费20033.28元,以上共计48867.85元;王某丁应当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的有:王某己的死亡赔偿金115338.26元÷4人=28834.57元、王某己对王某丙的抚养费35058.24元,以上共计63892.81元。东顺公司作为青E065**号车辆的被挂靠人,对上述王某丁的赔偿之责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再审认为,原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某丁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再审予以确认。申诉人辛某某提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西宁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因第二天春节放假,西宁市交警支队告知春节后提交书面复核申请,春节假期结束后申诉人提交书面申请,却又被告知已经超过申请复核期限而不予受理,造成其申请复核的权利丧失,此项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案发后出警,依照法定程序做出事故认定,划分责任并无不当,辛某某和李某某提交的现场照片、2014年2月24日的西宁晚报A11版上的图片能够证明案发时道路交通混乱,无信号灯,无交通标识的事实,但道路情况对双方对等存在,不能以此判断王某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中关于车辆通过有信号灯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引用第五十二条没有信号灯的规定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没有信号灯的情况下依然适用五十一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不够明确,但并未造成事故认定错误。辛某某提出了宁公交认字(2014)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显错误的各项理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申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对王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本次交通事故中三被害人死亡共造成的经济损失1661254.21元,先由共和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剩余部分按事故双方同等责任各承担50%由城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仍有不足扣除王某丁家属代为赔偿的70000元,由王某丁赔偿405627.11元,东顺公司作为青E-065**号车的被挂靠人对王某丁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王某戊不是该车的所有人或管理者,不承担对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维持本院(2014)北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王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和支公司赔偿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因王某庚和辛某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共计47181.52元;赔偿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因王某己和王某庚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二人对韩某某的赡养费共计26486.5元;赔偿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因王某己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共计7863.59元;赔偿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因王某己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王某己对王某乙的抚养费共计12496.76元;赔偿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因王某己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王某己对王某丙的抚养费共计15971.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城北支公司赔偿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因王某庚和辛某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共计128676.9元;赔偿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因王某己和王某庚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二人对韩某某的赡养费共计72235.89元;赔偿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因王某己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共计21446.15元;赔偿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因王某己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王某己对王某乙的抚养费共计34082.06元;赔偿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因王某己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王某己对王某丙的抚养费共计435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4.原审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因王某庚和辛某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共计165007.4元;赔偿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因王某庚和王某己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和二人对韩某某的赡养费共计99024.49元;赔偿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因王某己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8834.56元;赔偿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因王某己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和王某己对王某乙的抚养费共计48867.85元;赔偿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因王某己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和王某己对王某丙的抚养费共计63892.81元。(不含王某丁家属己代为赔偿的7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顺公司对本判决第四项中王某丁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6.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王某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二、三、四项,共和支公司、城北支公司、王某丁共计赔偿辛某某340865.82元;赔偿韩某某197746.88元;赔偿李某某58144.3元;赔偿王某乙95446.67元;赔偿王某丙123423.44元,总计815627.11元(不含王某丁家属已代为赔偿的70000元)。宣判后,东顺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为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和车辆登记单位为由,判决上诉人对交通事故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没有异议,但是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1.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是上诉人不是该车的真正车主,上诉人不对该车享有所有者权利,不应承担作为所有权人的相关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戊与上诉人建立车辆挂靠关系,并将该车在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虽然被登记为车主,但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车主。实际车主王某戊和王某丁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民法通则》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当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来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和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上诉人为被挂靠单位,并没有取得肇事车辆的经营权支配权和利益分配权。上诉人所有的工作是为挂靠人协助办理道路运输证、二级维护、审车、行车道路单等有关手续,这是上诉人在挂靠关系中承担的义务,对应的权利是收取服务费用,挂靠双方实际上是一种有偿服务合同关系。但是,至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尚未向上诉人交过服务费。挂靠关系约束的是挂靠当事人双方,与交通事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依挂靠关系的存在而判决上诉人承担挂靠合同关系以外的侵权关系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3.上诉人可以成为诉讼的主体,但是不应成为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最终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驾驶人员,由于交通事故肇事司机的过失,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驾驶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仍然存在错误。在本案中,上诉人与王某戊建立了挂靠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一审判决只让上诉人承担责任,但是挂靠人王某戊却未按照该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上诉人与王某戊签订的挂靠协议早已过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一审判令王某戊不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5.一审法院对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有误。按照青海省公安厅、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青海省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2014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本标准自2014年6月15日起执行。2014年6月15日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或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调解和审理时,仍按上一年度标准执行。”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韩某某辩称,东顺公司因挂靠关系而承担连带责任是毋庸置疑的,王某丁和王某戊私下转让车辆不是东顺公司的免责理由,赔偿标准以上一年度数字为准,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东顺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辩称,东顺公司与肇事车辆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应当成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完全正确,一审法院适用的归责原则和赔偿计算标准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东顺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辩称,东顺公司收取了挂靠管理费,车辆年审和交强险都是由东顺公司出面办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戊辩称,东顺公司每年收取挂靠费,车辆年审要通过东顺公司办手续,东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和支公司、城北支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都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对本案一审的刑事判决部分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本案二审诉讼的争议焦点在于附带民事部分,即东顺公司应否对王某丁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东顺公司主张其是登记车主,但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车主,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违背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缺乏事实依据的理由,本院认为,事实和证据证明王某丁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掌握车辆的运营和收益,东顺公司作为挂靠单位,登记为车主,收取挂靠管理费,以其名义办理车辆保险、检修维护、车辆审验等重大事项,是法律意义上的车主,担负着对驾驶人的安全意识教育和交通法规培训、对车辆的检修维护和审验把关等监督管理之责。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除了其他因素外,王某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超速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与东顺公司疏于管理存在很大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东顺公司对王某丁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既有事实根据,亦有法律依据,东顺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东顺公司所持一审判令王某戊不承担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的上诉理由,因王某丁和王某戊均认可双方合伙购买经营的涉案车辆在肇事之前已归王某丁一人所有和经营,并有其他证人证言等相佐证,东顺公司亦提交不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其在上诉时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故东顺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关于东顺公司提出根据青海省公、检、法联合下发的赔偿标准,一审法院对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有误的上诉理由,青海省公、检、法联合下发的《2014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本标准自2014年6月15日起执行。2014年6月15日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或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调解和审理时,仍按上一年度标准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应标准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青海省公、检、法联合下发的赔偿计算标准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并不矛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2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5年8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同年9月29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因此,一审法院按照2014年度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东顺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东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余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柳香芳审 判 员 马秀芬代理审判员 张洁琼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