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刘作锡与安徽省无为县建筑安装总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作锡,安徽省无为县建筑安装总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1199号原告:刘作锡。委托代理人:张德山,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无为县建筑安装总公司,住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无城凤河路金河小区大门口。法定代表人:肖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剑。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住址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山东路88号。法定代表人:喻世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炽瑞。原告刘作锡与被告安徽省无为县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无为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十七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承建施工了海阳市的海蓝金岸海语公园二期工程,向原告采购水电材料,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9月2日共接收原告水电材料货值466707.22元,已付款9万元,尚欠原告货款376707.22元未付,现工程已经停止施工,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6707.22元。被告无为公司辩称:原告据以起诉的合同没有盖无为公司的公章,焦浩然不能代表无为公司。被告十七冶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已将该项目的水电工程分包给了无为公司,而且原告与焦浩然所签订的是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该由合同签订方承担应当承担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无为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无为公司购买原告的水电材料,原告送货到无为公司施工工地,即海阳市的海蓝金岸海语公园二期工程工地,由无为公司材料员焦浩然验收后签字。2015年9月2日焦浩然给原告出具证明,内容:“我是海阳海蓝金岸海语公园二期工程的采购员、现场收料员,全权代表总承包方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和分包方安徽无为县建筑安装总公司接收建筑材料。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9月2日共接收刘作锡水电材料货值466707.22元,已付款9万元,尚欠刘作锡货款376707.22元未付。”焦浩然出具证明的同时将原告的送货单收回。另查,十七冶公司承包了海阳市的海蓝金岸海语公园二期工程,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了无为公司。无为公司认可承包了上述水电工程,对工地施工人员具体是谁说不清楚,称不清楚焦浩然是否在工地工作。对焦浩然的身份,原告第二次开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证人证言,证人刘焕银给工地供应过水泥支撑和建筑机械,证人董在进给工地供应过材料角钢和彩钢瓦等,证人李永军给工地供应过支撑、加强棒,证人杜虎功给工地供应过水泥、沙、砖,四材料供应商均证明焦浩然是无为公司的材料员,送货时均由焦浩然在其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证据二、取自海蓝金岸海语公园二期工程工地办公室,中国十七冶海蓝金岸海语公园二期、作业一处的管理人员通讯录,通讯录载明焦浩然是材料员,负责采购材料、材料及机械调试、送检、财务、生活区后勤、食堂;证据三、工地的视频光盘,证明工地办公室墙上张贴的通讯录,载明焦浩然是材料员。本院依原告的保全申请,依法截留冻结了被告无为公司的银行存款39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证明、对帐单、证人证言,视频资料,被告十七冶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为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焦浩然的身份。被告十七冶公司证明被告无为公司在海蓝金岸海语公园二期工程工地施工的事实,被告无为公司亦认可其在工地施工的事实,虽不认可焦浩然的身份,但却说不清楚具体的施工人员,称不清楚焦浩然是否在工地工作。原告为此提供了工地上其他材料供应商的证人证言,及工地张贴的通讯录及工地视频,其他材料供应商出庭作证证明焦浩然是被告无为公司的材料员,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工地张贴的通讯录亦明确载明焦浩然为无为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由此认定焦浩然购买原告材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买���合同主体为原告与被告无为公司,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对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和欠款证明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付清欠款146416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主体是原告与被告无为公司,被告十七冶公司不是合同主体,故原告请求被告十七冶公司承担责任,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无为县建筑安装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刘作锡材料款376707.22元;驳回原告刘作锡对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1元,保全费2470元,均由被告安徽省无为县建筑安装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雪莲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人民陪审员 刘树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