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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刑执字第39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从明非法持有毒品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从明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3942号罪犯杨从明,男,1970年12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2011年4月12日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云法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认定杨从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2月3日至2020年12月2日止)。于2011年6月14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2013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523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12月2日止)。2015年12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从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考核期内连续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从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杨从明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从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晓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雪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