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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3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梁某与时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时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3365号原告:梁某。被告:时某。原告梁某与被告时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确认浙G×××××号长城H3小型汽车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配合原告过户到原告名下;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责;双方位于金华市的房产归女方所有;双方名下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应配合过户等内容。双方共同所有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时某名下。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车辆过户,被告均不予配合。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梁某办理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过户至原告梁某名下。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由被告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妍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