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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白玉、白家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白玉,白家麒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开发区泰丰工贸大厦B座。法定代表人刘文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天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邓美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家麒。委托代理人白玉(白家麒之女)。上诉人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五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左天华,被上诉人白玉,被上诉人白家麒之委托代理人白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0月10日,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与天津市河西区梅江涟水园小区建设单位天津华厦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华夏公司为本市河西区梅江涟水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约定服务期限为:“本合同自2005年10月10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基础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1.08元、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0.60元、湖水养护费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0.22元,华夏公司实际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65元的标准向白玉、白家麒收取物业费。白玉、白家麒系天津市河西区梅江涟水园6-2-102室房屋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113.82平方米。白玉、白家麒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含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977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华夏公司与天津市河西区梅江涟水园小区建设单位天津华厦建设发展股份��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其法律效力应依法予以确认。白玉、白家麒作为涟水园小区业主,该合同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现华夏公司依约为白玉、白家麒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白玉、白家麒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交费义务。关于白玉、白家麒提出的华夏公司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华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就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物业服务费向白玉、白家麒主张过权利,故华夏公司要求白玉、白家麒给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应不予支持。关于华夏公司服务质量问题,结合小区实际情况,对于华夏公司主张的除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外的物业服务费酌情减免10%。经计算,确认白玉、白��麒应给付华夏公司2013年7月16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4037.70元。对于华夏公司要求白玉、白家麒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白玉、白家麒给付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7月16日至2015年4月30日物业服务费(含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4037.7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白玉、白家麒给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物业服务费5738.3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白玉、白家麒给付滞纳金6996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白玉、白家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承担83.6元,被告白玉、白家麒承担26.4元。”宣判后,上诉人华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华夏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白玉、白家麒负担。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华夏公司要求二被上诉人给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上诉人华夏公司曾于2012年4月16日和2014年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申请过诉前调解,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物业费应当予以支持,且上诉人华夏公��主张的滞纳金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白玉、白家麒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华夏公司提交二份受理通知,证明该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16日、2014年5月29日就二被上诉人欠缴物业费问题提起诉讼,经天津市河西区诉前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故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经本院组织质证,二被上诉人表示对此事并不知情,对二份受理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分析证据认为,上诉人华夏公司提交二份受理通知均为原件,系天津市河西区诉前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所记载的当事人中包含二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虽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据此��本院对二份受理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对于出具日期为2014年5月29日的受理通知,上诉人华夏公司的该次起诉距本案呈讼未超过二年,能够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本院对该份受理通知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于出具日期为2012年4月16日的受理通知,无论距上诉人华夏公司2014年5月29日的起诉还是本案呈讼的时间均已超过二年,故本院对该份受理通知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本案呈讼前,上诉人华夏公司曾就二被上诉人欠缴物业费问题提起诉讼,于2014年5月29日为天津市河西区诉前联合人民调解委员受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证据能够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上诉人华夏公司依据其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涉诉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二被上诉人作为该小区业主,在接受物业服务的同时,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对于上诉人华夏公司主张的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费,二被上诉人于原审审理中进行了时效抗辩,因本案上诉人华夏公司起诉时间是2015年4月30日,其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诉讼时效在2014年5月29日发生了中断,故对于上诉人华夏公司主张的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费,应当予以支持。对超过诉讼时效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华夏公司提供的服务质量,酌情认定的除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外的物业服务费酌情减免10%的收费标准及金额,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的收费标准予以维持。经计算,依照上述酌定收费标准,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华夏公司支付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费6573.1元。对于滞纳金,由于上诉人华夏公司在物业服务中存在瑕疵,原审法院据此未支持其关于支付逾期交纳物业费滞纳金的主张,应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五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五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白玉、白家麒给付上诉人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5年4月30日物业服务费(含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6573.1元;三、变更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五初字��13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上诉人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白玉、白家麒给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28日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承担66元,被上诉人白玉、白家麒承担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元,由上诉人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承担71元,被上诉人白玉、白家麒承担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彤审 判 员  王 珊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彦彦速 录 员  李晓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