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俞成忠与许燕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成忠,许燕,贺爱定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650号原告:俞成忠。委托代理人:宋艳红。被告:许燕。委托代理人:陈一鸣。委托代理人:周京津。第三人:贺爱定。委托代理人:吕运来。原告俞成忠为与被告许燕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许燕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宏润花园××幢(产权证号:2009-××)、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号13-2(产权证号:××)、坐落于宁波市江北万达商业广场××号20-12(产权证号:××)以及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日新街××号6-8(产权证号:201100840**)的房产,查封登记在被告许燕名下车牌号为浙B×××××的帕纳美拉牌小型轿车一辆,保全价值200万元,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甬象商初字第650-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被告许燕以原告申请保全的财产金额超过所涉债权金额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宏润花园××幢(产权证号:2009-××)房产的查封,后改为申请解除对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的帕纳美拉小型轿车的查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许燕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15年11月2日做出(2015)甬象商初字第650-3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登记在被告许燕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的帕纳美拉小型轿车的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许燕申请追加贺爱定为第三人,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第三人贺爱定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中,原告俞成忠的委托代理人宋艳红、被告许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一鸣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中,原告俞成忠的委托代理人宋艳红,被告许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一鸣、周京津,第三人贺爱定的委托代理人吕运来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申请庭外调解期15日。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成忠起诉称:被告许燕与第三人贺爱定曾为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6日,双方离婚并签署一份《离婚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女方补偿男方贰佰万元,贰年内还清”,但被告一直未付。2015年3月2日,第三人贺爱定将上述200万元债权转让予原告,双方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于同日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将上述两份文件寄送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3月3日签收上述通知,但一直未支付相应款项。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0万元。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俞成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许燕与第三人贺爱定离婚以及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尚欠第三人贺爱定200万元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1份、借条1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3份,证明原告借贺爱定200万元的事实;3.《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EMS邮政特快专递电子查询记录一份,证明贺爱定将20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俞成忠,并告知了被告许燕的事实。被告许燕答辩称:第一,本案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因为原告收入有限,不可能借给第三人200万元,原告与第三人关于借款数目的陈述相矛盾,而且第三人有很多外债,因此有虚构债权转让行为的嫌疑,故债权转让的基础性法律关系不存在。第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确定的200万债权债务关系,因为《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补偿原告200万元,是可以以现金或者等同价值的财产来进行抵还的,因此诉讼标的也未确定,故贺爱定转让债权的行为于法无据。第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具有人身依附性,因为《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婚姻法调整,而不应由合同法调整,该离婚协议只能约束被告和第三人。即便第三人认为被告违背了双方的约定,也应该由婚姻法来调整,而不能根据合同法直接将该债权转让他人。第四,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和第三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所举证据也未能证明被告收到过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因此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并未发生法律效力。第五,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补偿性条款是附有条件的,即第三人不得有故意损坏被告名誉的行为,但第三人的行为导致了补偿条件的不成就,因此第三人无权要求许燕对其进行补偿,也就无法将该补偿转让给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辩称事实,被告许燕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与案外人潘丽丹的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在潘丽丹处诋毁被告名誉的事实;2.证人出庭申请书一份,申请证人阎某、毛某出庭作证,其中阎某的证言拟证明第三人曾在其面前诋毁被告名誉,毛某的证言拟证明第三人曾通过他人威胁毛某不要与被告进行交往,以威胁被告的方式干扰被告的生活。证人阎某在庭审中陈述称:证人因与被告认识才与第三人熟悉的。2012年10月中旬,证人陪被告回其住处,看到第三人在该处并与被告发生争吵。争吵中,第三人指责被告在外面有其他男人。这是证人唯一一次听到第三人正面指责被告。证人毛某在庭审中陈述称:证人因为购买珠宝首饰而与被告认识,并不认识第三人。2012年6月中旬,被告借到外地人打来的恐吓电话,说证人和第三人的妻子走的太近,如果继续下去的话,会对证人不利。第三人贺爱定在庭审中陈述称:第一,第三人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因双方没有子女,因此只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二是对财产进行分割。分配财产时,被告分得所有四套房产并以现金的方式补偿第三人,200万元实际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故该债权可以转让。第二,被告称第三人泄漏其隐私,但第三人既没有在公开场合侮辱诽谤被告,也没有泄漏被告的隐私及商业秘密。第三,虽然被告认为200万元的补偿应当适用婚姻法,但离婚财产分割实际是一种债的关系,是可以转让的,被告认定的法律基础错误。第四,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债权转让是真实的,被告并未否认第三人在债权转让通知中签字的真实性。第五,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数额与被告无关。综上,第三人请求法院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第三人贺爱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并不能像普通的民事权利那样予以转让,故本案中的200万是不能转让的,而且补偿200万元也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关系,第三人在两年期间有不利于被告的行为,所以补偿200万元的条件已不成就。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200万是关于财产的分割,是一方得不动产后对另一方的现金补充,没有附任何条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由于第三人本人未到庭,因此无法确定借条的真实性;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以及2015年1月18日的30万元的转账凭证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中2015年1月17日18万元的转账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案外人张育飞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对其中2015年1月26日的32万元和2月2日的60万元的转账凭证的关联性亦有异议,认为借条系2015年1月18日出具的,而该两笔款项系在借条出具后交付的,相互之间矛盾。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提出原告除通过汇款方式借给第三人160万元外,还陆续通过现金方式借给第三人22万元,并没有出具借条;在实际生活中,借条出具的时间和借款实际交付的时间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并不矛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寄件人并未写明是第三人,而法律规定应该是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因此对关联性有异议。邮政快递单上的备注中没有写明内容是什么,而且寄件人、收件人以及被告是否真的收到均未显示。此外,被告坚持认为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因为其中涉及到的200万元是《离婚协议书》中的内容,应当由婚姻法而不是合同法调整。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由谁寄出快递并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首先该证据系证人证言,潘丽丹应该出庭作证,其次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陈述是潘丽丹原系第三人员工,后来受第三人雇佣,因此潘丽丹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该材料未明确第三人与潘丽丹的谈话是在第三人与被告离婚前还是离婚后。第三人认为该组证据系录音资料,因为录音资料可以剪辑,因此无法确定真实性;被告在录音时并未告知对方,因此对合法性有异议;通话的内容一直是被告在诱导,不能证明第三人泄露被告隐私,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证人阎某系被告的朋友而与第三人没有关系,因此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即使当时第三人当时回去过,那是刚刚离婚,贺爱定是离婚之后可能是为了回家拿东西不存在对许燕生活打扰,也不存在侵犯被告的隐私。证人毛某陈述所称的电话并非第三人打的,也无法证明是第三人指使他人的,其接到电话是在2012年6月,当时第三人与被告并未离婚,因此不是泄露被告隐私及诋毁被告名誉。第三人认为证人并未接受其质证,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予以认定。仅凭证人证言无法证实第三人确有诋毁被告名誉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因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被告对其中原告提供的由第三人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可,且原告对除借条以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录音资料,但其中关于第三人是否有诋毁被告名誉行为的谈话内容系由原告诱导产生的,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与录音资料相关联的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对其中证人毛某的证言,本院认为首先该证言仅能证明其在2012年6月接到要求其不得与被告接近的电话,但证人也陈述该电话不是第三人所打,其次,即便该电话系第三人指使他人所打,因当时被告及第三人尚未离婚,故不构成《离婚协议书》中诋毁被告名誉的行为。对证人阎某的证言,本院认为,首先当时除被告及第三人外仅有证人一人在场,并无其他证人证言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系孤证,其次证人陈述称第三人系在争吵中指责被告在外面有其他男人,因此即便证人陈述属实,也不能就此认为系第三人故意诋毁被告。综上,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被告许燕与第三人贺爱定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其中《离婚协议书》中载明:“……一、双方自愿解除夫妻关系。二、财产分割。……女方补偿男方贰佰万元,贰年内还清,一切债务与男方无关,在贰年期间,女方可视自身经济偿还能力决定以现金的方式或是等同价值财产来进行抵还……三、……离婚后,一方不得干扰另一方的生活,不得向第三方泄露另一方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不得有故意损坏另一方名誉的行为。否则女方与男方之间关于贰佰万元债务之间的关系立刻无效……”。2015年1月17日,原告俞成忠通过案外人张育飞向第三人转账18万元,2015年1月18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俞成忠人民币贰佰万元正。借期一个月,月利率为1%。此据。具借人:贺爱定。2015年1月18日”。同日,原告向第三人转账30万元。2015年1月26日和2月2日,原告分别向第三人转账32万元和60万元。2015年3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2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同日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寄送《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夫妻之间关于解除婚姻关系以及共同财产分割和共同债务承担的一种约定,该协议书是基于被告及第三人因解除婚姻关系而产生的,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合同,故第三人与被告关于200万元的补偿问题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处理,即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200万元债权是专属于第三人自身的债权,不属于可以转让的债权,因此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将其对被告享有的2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原告无权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0万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成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用合计27800元,由原告俞成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励芝燕审 判 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惠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