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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民商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吴平英与贵州省都匀汽车运输公司独山分公司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平英,贵州省都匀市汽车运输公司独山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商终字第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平英,女,1967年8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现住独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都匀市汽车运输公司独山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负责人刘荔宁,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都匀市。负责人兰红兵,该支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吴平英与被上诉人贵州省都匀汽车运输公司独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独山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独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后,吴平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吴平英乘座被告独山分公司的贵J239**号中型普通客车从独山往基长方向行驶,9时45分途经省道312线58Km+750m处时,该车超越同向行驶的贵J235**号轻型自卸车时与对向来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客车驾驶员死亡,原告等车上乘客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客车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当日至2014年10月10日先后在独山县中医院、黔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6月7日至6月18日在黔南州中医院住院),并于10月14日由交警部门委托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标准进行鉴定,原告构成伤残*级。原告系病情好转而出院。2014年,原告向独山县人民法院起诉二被告对包括后续治疗费在内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因后续治疗费当时没有发生,2014年12月19日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独民初第7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后续治疗费没有支持。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未完全治疗,于2015年3月25日至6月2日在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独山县人民法院诉讼二被告对后续治疗费进行赔偿,因后续治疗未终结,经独山县人民法院释明后撤诉。又于2015年6月26日至8月15日,在独山县人民医院再次住院治疗。一审另查明:原告两次住院天数计119天,医疗费为26859.37元。被告太保公司承保了该客车的乘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40万元。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后续治疗仍未终结,但表示本次诉讼后的后续治疗费用,不再要求二被告承担。被告太保公司主张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后续治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原告吴平英一审诉称:2014年5月26日上午原告乘坐被告独山分公司的贵J239**号客车从独山往基长方向行驶至312省道58Km+750m处时,该车与其它车辆相撞导致原告等多名乘客受伤。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因被告独山分公司威胁如果不出院就不再出钱医治,原告迫于压力未治愈出院,并起诉至独山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2014年12月19日,该院作出(2014)独民初第7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出院时,原告伤情未愈,于2015年3月25日、6月25日两次到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下列损失:1、医疗费26859.37元;2、护理费9520元(119天×80元/天);3、误工费24400元(305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119天×100元/天);5、营养费9150元(305天×30元/天),共计81829.37元。原审被告独山分公司一审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即使我方要承担责任,这些相关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答辩意见与太保公司意见一致。原审被告太保公司一审辩称:一、本案原告的诉请在(2014)独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决本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无证据证明出院后尚需住院治疗,不应支持。原告的伤情没有医院的任何证明其需后续治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一审审理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独山分公司的客运车辆,双方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独山分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的地点,被告独山分公司在承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到人身损害,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予以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独山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2014年原告向独山县人民法院起诉二被告对包括后续治疗费在内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因后续治疗费当时没有发生,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后续治疗费没有支持,现在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未完全治疗在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被告独山分公司应当赔偿。被告独山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26859.37元;2、护理费,原告是伤残定级之后的治疗,没有医院出具证明其住院期间必须要有人护理,故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住院119天,误工应按119天计算,误工费为9520元(119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119天×30元/天);5、营养费,原告是伤残定级之后的治疗,没有医院出具证明其住院期间必须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共计39949.37元,属被告独山分公司作为承运人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独山分公司已向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且该损失在保险限额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太保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主张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后续治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太保公司在判决生效的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平英后续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949.37元。二、驳回原告吴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被告太保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吴平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1、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虽然没有医嘱需要护理,但上诉人因为残疾无法自行照顾自己是一个客观事实,护理费应该得到支持;2、上诉人在2014年10月10日治疗未愈出院后,一直无法工作至2015年8月15日,先后两次住院治疗,误工时间共计305天,一审认定二次住院治疗的天数119天为误工天数,不符合事实;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贵州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按每人100元/天标准执行。一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不符合相关规定,应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营养费产生不只是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也需考虑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本案上诉人因乘坐汽车而遭受伤害,已导致身体残疾,上诉人的伤情依靠普通进食不能很好地恢复,上诉人为了尽快康复,还需购买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进行辅助。上诉人的营养费是客观存在的,同时考虑身体残疾且久治未愈的情况,营养费的产生合理和必要。一审对营养费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被上诉人独山分公司、太保公司二审均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吴平英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显示诊断意见为“T11椎陈旧性压缩骨折”,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上诉人吴平英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因为住院的人多,在那里睡不着,我在医院输液好后就回家了,有时回家做饭吃”,“每天打针、输液,有时还用电烤背,不存在挂床”。综合双方诉辨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认定是否适当。本院认为:本案中,从上诉人提供的疾病证明书来看,其定残前后诊断治疗的均为“T11椎陈旧性压缩骨折”,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是因交通事故而进行的后续治疗恰当,二被上诉人在一审辩称系二次损伤,不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一审不予支持恰当。另外,在一审中,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吴平英释明,建议其先就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后一次处理或者在治疗终结后再作处理,但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仅要求对本次治疗情况进行处理,并表示以后产生的费用不再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双方当事人对前述事实以及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审认定相关赔偿费用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吴平英系定残后进行后续治疗,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后续治疗期间需要护理并导致持续误工,结合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等事实来看,一审不予支持其护理费的主张以及仅支持其住院119天的误工费9520元,并无不当。又因上诉人吴平英系在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审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支持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70元恰当,上诉人主张按照贵州省省级党政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本案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并且多次住院治疗仍未痊愈,虽然医院没有出具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但结合上诉人的伤情及住院治疗119天等情况来看,其主张加强营养有利于身体康复,符合情理,故本院予以酌情支持,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30元×119天=3570元。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6859.37元未持异议,故上诉人吴平英应获赔偿费用为医疗费26859.37元,误工费9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营养费3570元,合计43519.37元。综上,一审不予支持上诉人吴平英的营养费不当,上诉人吴平英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独山县人民法院(2015)独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吴平英后续治疗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519.37元;二、驳回上诉人吴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上诉人吴平英承担145元,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1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8元,由上诉人吴平英承担承担290元,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328元。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家 荣代理审判员 蔡 云 飞代理审判员 王 天 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诚(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