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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民二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蕲春县银盾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鑫晨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蕲春县银盾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鑫晨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二初字第00055号原告:蕲春县银盾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蕲春县经济开发区凯迪大道。法定代表人:董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剑波,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鑫晨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枫树林社区*组。法定代表人:蒋毅鹏,该公司经理。原告蕲春县银盾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湖北鑫晨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长期生产包装纸箱,自2011年与被告形成供货关系。截止2014年6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723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供货款8723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欠货款54600元,以及约定的还款计划;2、送货单、对账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共计欠货款87235元。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湖北鑫晨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在法定期内未提交答辩状,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自2011年起,原告向被告供应包装纸箱,与被告形成供货关系。2014年6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87235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以被告欠其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供货款8723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给付货款,被告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北鑫晨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蕲春县银盾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723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981元,由被告湖北鑫晨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柏林审 判 员  李学兵人民陪审员  游 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