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商终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兴碧安卡箱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碧安卡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6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虹霓村。法定代表人:吕云良。委托代理人:张根荣,嘉兴市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碧安卡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虹霓村。法定代表人:费秀英。委托代理人:沈慧,浙江澜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格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嘉兴碧安卡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安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嘉平商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意格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根荣,碧安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5月15日,费秀英、吕云良签订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中载明甲方为碧安卡公司、乙方为意格公司,同时约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照执行:1、借款部分……,2、委托处理及后续借款部分……,3、租赁部分,乙方将所有的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花园港的所有厂房设备租赁给甲方使用(另立租赁合同),4、股权转让部分等其他共计6项条款,费秀英、吕云良分别在《协议书》中丙方、丁方位置处签字。同日,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1份,约定: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碧安卡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虹霓村所有厂房及设备租赁给意格公司,租金根据《协议书》约定,每年意格公司应付碧安卡公司的租金与碧安卡公司应付意格公司的借款利息相抵消等内容。现意格公司以费秀英、吕云良仅在《协议书》中丙方、丁方处签字,而未在甲方、乙方处签字盖章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协议书》中有关意格公司、碧安卡公司的条款不成立。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吕云良、费秀英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其仅在《协议书》中丙方、丁方位置签字,但费秀英、吕云良当时分别担任碧安卡公司及意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协议书》中签字具有双重身份,若双方对《协议书》中有关条款未达成一致意见,则根本无需在《协议书》中签名。双方于同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载明“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碧安卡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虹霓村所有厂房及设备租赁给意格公司,租金根据《协议书》约定,每年意格公司应付碧安卡公司的租金与碧安卡公司应付意格公司的借款利息相抵消等内容”,上述内容与《协议书》中的部分内容一致,双方不仅签订了《协议书》,而且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另行签订具体合同,可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意格公司关于《协议书》中有关双方的条款不成立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意格公司本案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意格公司负担。宣判后,意格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费秀英与吕云良当时虽为各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他们在案涉《协议书》上的签字并不能当然认定为代表各自公司。碧安卡公司在该协议书上补盖两个公司公章的行为,实为掩盖其在(2014)嘉平商初字第221号案件中关于该《协议书》不成立的主张。碧安卡公司起诉的金额与《协议书》里的金额不一致,案涉的5366365.69元的款项存在重复计算的可能,碧安卡公司在法庭中的陈述也有反复,故应认定案涉《协议书》因当事人间未形成合意而不成立。其次,案涉《协议书》是虚假的,目的是为了以货抵债。根据意格公司与碧安卡公司于2011年2月1日签订的《企业租赁协议书》,意格公司在经营上的实际控制人是碧安卡公司。对内对外均是由费秀英做主,意格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云良只是配合监管,故吕云良没有必要在《协议书》上签字。原审认定吕云良系代表意格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协议书》是为了否定双方的租赁经营关系,使得碧安卡公司取得对意格公司的债权。最后,意格公司与碧安卡公司均没有在案涉《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即没有任何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已经达成合意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意格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碧安卡公司负担。碧安卡公司二审答辩称:吕云良和费秀英原系夫妻,后离婚。现各为意格公司及碧安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意格公司发生经营困难,遂向碧安卡公司求助,并经协商签订案涉《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双方对意格公司欠碧安卡公司的借款金额进行了固定,对意格公司其他应付款项也一并进行了记载。双方约定以上款项由碧安卡公司代为偿还后,转为意格公司向碧安卡公司的借款。该《协议书》对意格公司经营权归属及意格公司股权划分亦进行了规定。吕云良对此真实性也确认过,但事后吕云良擅自将其在意格公司的股权质押给了其妹妹,并做了出质登记,后依据该协议,费秀英投入了大量资金帮助意格公司偿债。至于起诉金额与协议不一致,是因为有些款项对方有异议,准备日后再起诉。意格公司称,与碧安卡公司是租赁经营关系,但租赁协议并没有履行。如果碧安卡公司租赁了意格公司的厂房,就不存在侵占的情况。《协议书》中涉及的甲方、乙方,有些是笔误,改过后才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表示碧安卡公司存在篡改协议的情况。故,四方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上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二审中,意格公司提供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2011年2月1日意格公司与碧安卡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协议书》。2.2011年1月31日租赁经营企业《资产负债表》。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意格公司与碧安卡公司早已确立租赁经营关系,且已交付租赁标的。3.碧安卡公司租赁经营的意格公司《出勤与待遇》。4.碧安卡公司租赁经营的意格公司《养老保险参保证明》。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费秀英代表租赁企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碧安卡公司在履行租赁经营协议。5.2011年7月30日碧安卡公司租赁经营的意格公司与吴进平《厂房及办公用房租赁合同》。6.2011年11月2日碧安卡公司租赁经营的意格公司与浙江平湖天啸新材料有限公司《厂房租赁合同》。7.2013年11月2日碧安卡公司租赁经营的意格公司与胡泽鸿《房屋租赁合同》。8.2013年12月26日碧安卡公司租赁经营的意格公司与平湖市依帆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帆公司)《厂房租赁合同》。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费秀英代表意格公司对外出租厂房,碧安卡公司在履行租赁经营协议。9.2014年7月2日碧安卡公司租赁经营的意格公司向依帆公司发出的《房租费通知书》。用以证明,费秀英在履行租赁经营协议期间,对外催收租赁经营企业的租金、电梯检验费等。10.2014年7月2日碧安卡公司租赁经营的意格公司向依帆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11.2014年7月23日碧安卡公司租赁经营的意格公司向依帆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在履行租赁经营协议期间,由费秀英个人收取租金、押金的事实。12.2014年3月12日碧安卡公司租赁经营意格公司与嘉兴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的《商铺租赁合同》。用以证明,费秀英代表意格公司对外出租厂房,碧安卡公司在履行租赁经营协议。13.2012年5月15日四方《协议书》。用以证明,碧安卡公司在该《协议书》签署后私自加盖了碧安卡公司和意格公司两个公章。14.(2015)嘉平商初字第553号案件2015年8月14日庭审笔录。用以证明,费秀英代表碧安卡公司履行租赁经营意格公司的事实。15.(2015)嘉平商初字第552号案件2015年5月11日民事诉状。16.(2015)嘉平商初字第552号案件2015年8月16日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协议书中的款项与碧安卡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完全不能对应。17.2006年7月31日吕云良为意格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2006年7月31日前,吕云良是意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8.2012年6月20日意格公司股东大会决议。19.2012年6月20日意格公司董事会决议。20.2012年7月12日意格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书。21.2012年7月12日费秀英为意格公司法定代表人信息表。22.2012年7月12日意格公司董事备案申请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费秀英等通过造假的方式取得意格公司管理权,目的是实现以货抵债。23.2012年7月20日变更登记审核表。24.2012年7月20日营业执照变更通知单。25.2012年7月20日费秀英为意格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费秀英骗取工商登记的过程。26.2013年5月20日意格公司股东大会决议。27.2013年5月20日意格公司章程修正案。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费秀英等冒签吕云良的签名,骗取意格公司管理权,目的是实现以货抵债。28.2013年5月24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核准意格公司章程修正案。用以证明,费秀英骗取工商核准的过程。29.2015年4月29日意格公司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30.2015年4月30日意格公司撤销登记申请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费秀英取得意格公司管理权的手段均是非法的,并迫于压力自行申请撤消了相关的工商登记、备案。31.2015年5月4日省工商局撤销变更登记通知书。用以证明,省工商局依法撤销了费秀英的虚假登记。32.2015年5月4日吕云良为法定代表人的意格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意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变更为吕云良。33.吕云良持有的费秀英、吕云良签名的2012年5月15日《协议书》。34.费秀英持有又改动的费秀英、吕云良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35.费秀英持有又私盖公章的费秀英、吕云良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费秀英持有的《协议书》不是原件,而吕云良持有的《协议书》才是原始的,费秀英在不同的案件庭审中有不同的陈述。36.2014年1月14日省工商局对吕云良的询问(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吕云良向省工商局要求撤销费秀英等所为的非法工商登记行为。37.2014年1月16日省工商局对费秀英的询问(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费秀英承认工商变更所需的法律文件上的签名都是费维冒签的,且没有吕云良、吕根法的委托书。38.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嘉平商初字第256号案件2014年7月15日庭审笔录。用以证明,费秀英承认伪造了六份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以及费维承认冒签了吕云良、吕根法签名的事实。39.(2014)嘉平商初字第256号案件民事判决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125号案件民事裁定书、2015年3月4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送达证明。用以证明,股权转让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违反了法律规定。40.2013年1月30日意格公司付款、抵货情况表。用以证明,碧安卡公司对以货抵债的情况没有异议。碧安卡公司质证认为:意格公司所举证据,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对于证据1、2,协议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存在企业租赁经营只是厂房租赁。对于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费秀英接管意格公司后,所有员工的保险都是由碧安卡公司交纳。对于证据5-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意格公司的主张。对于证据13,该案原告未将《协议书》复印件作为证据提交,在此前的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已对该《协议书》进行过质证,法院已对此作出了认定。对于证据14,庭审笔录由当事人签字的,真实性不容质疑。实际上,在吕云良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其财务人员只遵从吕云良的意思。当时,吕云良本人签字并加盖意格公司财务章的债务确认,是由费秀英接管后帮助清偿,在《协议书》签订之前,意格公司是由吕云良掌控的,故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碧安卡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为什么变更数字,是因为吕云良本人对于垫付的款项有异议,所以把已经明确的金额由法院来确认。故不存在因为实际履行数字与协议数字不符而推翻四方协议,对该证据所欲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17-32的真实性无异议,有这样的过程。关于工商登记中意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几番变更,吕云良有意质押股权后向工商局举报,这反映了吕云良一再有违诚信,但费秀英成为意格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依据四方协议和吕云良亲自签名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骗取股权转让登记。对证据33、34、35所指的四方协议,甲方、乙方有改过,但这与真实意思表示一致,打印的时候有笔误。对证据3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应该是按照证据34作为四方的协议,证据35在552号案件中并没有作为记录在案的证据提交过,后来的原件已经向法庭提交过并经过双方质证,不管协议是否盖章,吕云良和费秀英分别作为意格公司和碧安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不仅仅是个人之间的协议。对证据36,意格公司没有出示原件,故不与质证。对证据3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费秀英对吕云良股权出质一事根本不知情。对证据3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因为吕云良退出意格公司后,费秀英掌控意格公司并出资挽救意格公司,而不是以货抵债,且工程款等均是由费秀英支付的。对证据3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2014)嘉平商初字第256号判决,当时碧安卡公司也上诉了,只是上诉费迟延了几天,吕云良执意要法院做撤诉处理。对于证据40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显示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案代理人对真实性的认可并不表示对以货抵债情况的认可。实际上,费秀英在接管意格公司后,没有进行家具的生产经营,只是了解以前的债务或结束账单,如果存在以货抵债的情况也属正常。二审中,碧安卡公司提供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2014)嘉平商初字第146号、(2014)嘉平商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费秀英在接管意格公司之前,意格公司已经存在了对第三方的债务,费秀英接管后开始帮助清偿这些债务,碧安卡公司在履行四方协议。2.(2015)嘉平商初字第552号、(2014)嘉平商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碧安卡公司及费秀英在履行四方协议,碧安卡公司为意格公司偿付了对外应付的债务,从(2015)嘉平商初字第552号判决来说至少有4500多万元,余下的部分目前也已起诉。意格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2的两份判决书,还未生效,意格公司已提起上诉。本院审查认证为:意格公司所举证据1-12、证据14-32及证据36-40,碧安卡公司所举证据1-2,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不具相应证明力,本案中不予采信。意格公司所举证据13、证据33-35指向《协议书》的文本争议,以原审法院认定的为准。另,意格公司二审中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于法无据,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5月15日的协议书共2页,协议书第1页首部载明甲方碧安卡公司、乙方意格公司,费秀英和吕云良在下部签字,协议书第2页尾部甲方一侧下列丙方、乙方一侧下列丁方,费秀英在甲方、丙方一侧签字,吕云良在乙方、丁方一侧签字。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照执行:1、借款部分……,2、委托处理及后续借款部分……,3、租赁部分,乙方将所有的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花园港的所有厂房设备租赁给甲方使用(另立租赁合同)……,4、股权转让部分……,共计6项条款。同日,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1份,约定: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意格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虹霓村所有厂房及设备租赁给碧安卡公司,租金根据《协议书》约定,每年碧安卡公司应付意格公司的租金与意格公司应付碧安卡公司的借款利息相抵消等内容。现意格公司以费秀英、吕云良仅在《协议书》中丙方、丁方处签字,而未在甲方、乙方处签字盖章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协议书》中有关意格公司、碧安卡公司的条款不成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2年5月15日协议书有关意格公司和碧安卡公司间的协议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意格公司和碧安卡公司经平等协商,于2012年5月15日就名称为借款部分、委托处理及后续部分、租赁部分等事项达成一致,记载于协议书中,由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因此,意格公司和碧安卡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依法成立。意格公司以签名不代表公司、协议书上没有单位印章、约定的金额与碧安卡公司另案起诉的金额不一致等为由,要求确认两公司间的协议书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浙江意格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冯 静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