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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任录奎因与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市荥阳分公司侵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录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市荥阳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录奎。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市荥阳分公司。代表人杨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向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珂,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录奎因与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市荥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通信集团荥阳分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录奎,上诉人移动通信集团荥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中国移动号码为138××××0101的SIM卡的使用人,一直未开通手机上网等增值业务,2015年1月30日19时许,原告发现其手机开通了手机上网业务,经向10086咨询得知,确系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单方面开通了原告的手机上网业务。原告向被告公司反映此事后,双方协商处理一直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截止到2015年6月17日,原告手机上网产生费用514.5元。庭审中,原告当庭追加了要求取消手机上网功能的诉讼请求,庭审结束后,被告已将原告手机的该项业务取消,被告为避免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截止至2015年6月18日,已将原告因使用手机产生的上网费用520.16元返还给原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在庭审中,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确定损失,故此,本案的案由应定为侵权纠纷。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于2015年1月30日为原告开通了手机上网业务,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接受被告提供的服务时,有权选择接受被告提供的各种服务,至于开通哪种服务项目,应征得原告的同意,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为原告开通了手机上网业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认过错并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原告使用了手机上网功能,并产生了一定费用,但被告已将原告实际产生的上网费用予以返还,开通GPRS或手机上网功能并未造成原告实际损失,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提供服务过程中通过欺诈方式使原告开通手机上网业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其接受服务产生费用的三倍损失1,543.5元,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并非属于侵害原告人身权益的民事案件,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经营和提供服务的过程中负有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义务,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今后合法经营的书面保证、向被告公司发出合法经营的遵法守纪的司法建议书的诉讼请求,不在承担侵权责任方式的范围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市荥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录奎书面赔礼道歉。二、驳回原告任录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市荥阳分公司负担。移动通信集团荥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不属于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个人信息受到侵害的任意种情形,也不属于侵害人身权益的民事案件,我方已经将任录奎被开通上网功能关闭,而该功能手机产生的上网费用520.16元予以返还给任录奎。原审判决我方承担书面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任录奎答辩称:移动通信集团荥阳分公司单方开通我手机上网功能,属侵权行为,对由此产生的上网费用520.16元,承担三倍赔偿并书面赔礼道歉。任录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移动通信集团荥阳分公司单方开通我手机上网功能,属侵权行为,对由此产生的上网费用520.16元,应承担三倍赔偿、书面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请求法院向其发出合法经营司法建议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移动通信集团荥阳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确认本案并非属于侵害任录奎人身权益的民事案件,其由此使用产生的手机上网费用已经返还给任录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移动通信集团荥阳分公司未经任录奎同意就为其开通了手机上网业务不妥,对任录奎由此使用手机上网所交付的费用应予以返还。本案诉讼中任录奎上网功能已经恢复原状,移动通信集团荥阳分公司已经将收取任录奎六个月的手机上网费用返还了任录奎。原审认定本案并非属于侵害原告人身权益的民事案件,任录奎并未造成实际损失,并无不当。移动通信集团荥阳分公司上诉称,本案不属于侵害人身权益的民事案件,不应承担书面赔礼道歉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任录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实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六、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任录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0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市荥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修文审判员  王宏毅审判员  崔凤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家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