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商)初字第4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何勉与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勉,刘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商)初字第4466号原告何勉,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被告刘涛,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原告何勉与被告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宜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勉、被告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勉诉称:何勉与刘涛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2日,刘涛因经营企业缺少资金,向何勉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两份,约定利息标准为月息2.5%,如刘涛到期未归还借款,超出日除约定利息照付外,按每日300元/50万元的标准加收违约金。当日,何勉通过其广发银行的账户给刘涛转账99600元,通过刘涛的财务人员付x给付刘涛现金100400元。协议签订后,刘涛仅按约定给付2015年2月、2015年3月的利息共计1万元,此后未再给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2015年5月20日,因刘涛未依约给付利息,何勉向刘涛催讨欠款。刘涛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款金额为20万元。因刘涛至今未还款,现何勉诉请法院判令刘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何勉自行负担。被告刘涛辩称,何勉所述属实,同意何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何勉与刘涛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1、借款人民币10万元;2、双方约定上述借款利息为日息,到款日和还款日为计息起始日和截止日,利息为月付,约定为借款额度的2.5%;3、付款方式为转账99600元,现金400元;4、何勉在本合同签订时支付刘涛所借全部款项,刘涛保证按时支付何勉本金及利息,如违约,刘涛如到期未归还,超出日除约定利息照付外,加收按每天300元/50万作为违约金。同日,何勉与刘涛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1、借款人民币10万元;2、双方约定上述借款利息为日息,到款日和还款日为计息起始日和截止日,利息为月付,约定为借款额度的2.5%;3、付款方式为现金;4、何勉在本合同签订时支付刘涛所借全部款项,刘涛保证按时支付何勉本金及利息,如违约,刘涛如到期未归还,超出日除约定利息照付外,加收按每天300元/50万作为违约金。2015年2月12日,何勉通过其广发银行的账户分两次向刘涛转账共计99606元,通过刘涛的财务人员付x给付刘涛现金100400元。2015年3月11日、2015年4月22日,刘涛分别给何勉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各5000元,两次共计1万元。2015年5月20日,刘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何勉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刘涛2015年5月20日。(此欠条与原借款合同为同一笔债务)。”另查,何勉与刘涛之间除本案诉争的20万元借款外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除上述1万元还款外,刘涛未再向何勉偿还过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欠条、广发银行客户交易历史查询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何勉与刘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何勉已依合同约定向刘涛提供借款,刘涛应当依约还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何勉向本院起诉要求刘涛立即归还借款,刘涛亦同意何勉的诉讼请求。何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何勉共向刘涛提供借款200006元,何勉现要求刘涛偿还借款20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何勉自愿放弃对合同约定利息的主张,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偿还原告何勉借款二十万元。如果被告刘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何勉自愿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宜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 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