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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0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毛有东与仇士强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有东,仇士强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1402号原告毛有东,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被告仇士强,男,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原告毛有东与被告仇士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组成合议庭,于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士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有东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告毛有东接受被告仇士强建设某镇某镇村农村改厕水泥板制作工程约定每套45元。原告毛有东共制作281套,制作费用合计12645元,同时约定农村改厕工程安装完毕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毛有东制作款。被告仇士强承包的农村改厕工程于2015年2月份验收合格,但至今未给付所欠原告毛有东水泥板制作费,请求被告仇士强给付水泥板制作费12645元。被告仇士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前,原告毛有东承做被告仇士强承建农村改厕工程的水泥板,双方约定每套45元,原告毛有东共计制作281套,其制作费12645元。被告仇士强于2013年9月13日给原告毛有东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所欠制作费在安装完毕后十天内付清,该款经原告毛有东多次催要至今未能给付。本案原告毛有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据一,欠据一份,欲证明为被告仇士强制作水泥板281套,每套45元,被告仇士强欠款12645元的事实存在;证据二,阿荣旗某镇某村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仇士强外出打工无下落的事实存在。被告仇士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来源、真实性、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毛有东为被告仇士强所制作水泥板已交付,被告仇士强已接收使用并为原告毛有东出具欠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毛有东主张被告仇士强给付制作水泥板报酬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士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毛有东水泥板款126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被告仇士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林审 判 员  高 杰人民陪审员  胡希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山 巍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