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刑二初字第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二初字第03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无业。2015年1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8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方,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朱丽君,邳州市特殊教育中心教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德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方、翻译人朱丽君���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袁某甲(不能言语)与他人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614元。分述如下:1、2014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袁某甲与袁某乙、袁某丙(另案处理)到邳州市四户镇沟涯村,被告人袁某甲与袁某丙在外望风,袁某乙翻墙进入顾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600元。2、2014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袁某甲与袁某丙到邳州市四户镇四户村,被告人袁某甲在外望风,袁某丙翻墙进入王某家中盗窃OPPO手机一部和面包一袋。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57元。3、2015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袁某甲与袁某乙、袁某丙到邳州市岔河镇黄石村,被告人袁某甲与袁某丙在外望风,袁某乙翻墙进入彭某家中盗窃联想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30元。经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7元。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袁某甲在邳州市火车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顾某、王某、彭某陈述,同案人袁某乙、袁某丙供述,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照片,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继玲代理审判员 曹 瑞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