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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4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付华与庄振宇、马占彬、李银、马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华,庄振宇,马占彬,李银,马文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4329号原告付华,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付帅,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庄振宇,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李鸿雁(系被告庄振宇妻子),女,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马占彬,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克旗经棚一中教师,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李银,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克旗进修校教师,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马文亮,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克旗信用社职工,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付华与被告庄振宇、马占彬、李银、马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1月2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茹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0月29日开庭审理时原告付华委托代理人付帅、马占彬、李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振宇、马文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付华于2015年11月12日撤回对被告李银的起诉,当日本院(2015)克民初字第42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付华撤回对被告李银的起诉,2015年11月27日开庭审理时,原告付华、被告庄振宇委托代理人李鸿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占彬、马文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华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庄振宇向原告付华借款本金1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被告马占彬、马文亮、李银为被告庄振宇借款向原告付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庄振宇按月利率30‰只向原告结息15500元,结息至2014年1月21日,经原告索要,被告庄振宇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马占彬、李银、马文亮未承保证责任,起诉后,被告李银代被告庄振宇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本金,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银的起诉。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庄振宇、马占彬、马文亮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原告付华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用以证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庄振宇向原告付华借款本金1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被告马占彬、马文亮、李银为被告庄振宇借款向原告付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庄振宇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时是被告庄振宇与妻子李鸿雁一起找的原告付华,由被告庄振宇签字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0‰,借款后按月利率30‰结息15500元,会尽快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庄振宇为了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三枚,用以证明:被告庄振宇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结息7500元,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结息4000元,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结息4000元,均是按照月利率30‰结算的利息。被告马占彬辩称,被告庄振宇是的我学生,担保事实存在,我们会让被告庄振宇尽快偿还借款,但签字时借据是空白的,听被告庄振宇说借款本金是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还听说被告庄振宇已经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也一直结算着。被告李银辩称,担保事实存在,我们会让借款人尽快偿还借款,签字时是在红光中学门口,是被告庄振宇妻子李鸿雁找的我,被告认为借款人是李鸿雁,签字时借据是空白的,听李鸿雁说借款本金是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还听李鸿雁说已经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李鸿雁也一直结算着,关于利息应按照借据上约定“月息3分计算”即每个月支付3分钱利息。被告马占彬、李银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马文亮未作答辩。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不在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关于借款人是庄振宇还是李鸿雁及借款本金是120000元还是100000元的问题,被告李银主张借款人是被告庄振宇妻子李鸿雁,但被告庄振宇委托代理人李鸿雁主张借款时是庄振宇和李鸿雁一起找的原告付华,借据是被告庄振宇为原告付华出具的,且对原告出具的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借款人为被告庄振宇,庄振宇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李银、被告马占彬主张借款时借据是空白的,听借款人说借款本金是100000元,被告庄振宇也主张借款本金是100000元,但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反证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李银主张应当按照借据中约定“此款以月息3分计算”即每个月只支付3分钱利息问题,原告付华主张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借据中“此款以月息3分计算”通常理解就是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原告付华向被告庄振宇出借借款的目的就是收取利息收益,每月利息只支付3分钱不符合借贷实际且被告庄振宇作为借款人认可当时约定月利率为30‰,支付的15500元利息也是按照月利率30‰支付的,故本院认定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庄振宇向原告付华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被告马占彬、李银、马文亮为被告庄振宇借款向原告付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庄振宇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结息7500元,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结息4000元,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结息4000元,均是按照月利率30‰结算的利息,被告李银于2015年11月12日代被告庄振宇偿还原告付华借款60000元,被告李银与原告付华协商偿还的借款60000元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付华与被告庄振宇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与被告马占彬、马文亮、李银之间订立的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息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且主合同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已经实际给付,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庄振宇未及时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致使原告付华诉讼索要,构成违约,应承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马占彬、马文亮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构成对保证合同的违约,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振宇偿还原告付华尾欠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12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按6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被告马文亮、马占彬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庄振宇负担,邮寄费80元,由原告付华负担40元、被告庄振宇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艳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