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99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胡红斌、陈铃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胡红斌,陈铃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99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3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7124-8。代表人刘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征鑫,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凯,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红斌,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陈铃娜,女,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胡红斌、陈铃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晏妮、李旭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征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红斌、陈铃娜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在《重庆日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沙坪坝支行)诉称,2011年9月,被告胡红斌向原告申领了银联标准卡金卡金穗喜羊羊与灰太狼联名贷记卡,信用额度为80000元,并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及收费标准。约定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算,并以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为基数,按月计算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原告依约向被告胡红斌核发了金卡信用卡,信用额度为80000元。但被告胡红斌从2014年3月27日起,未能足额偿还款项。被告陈铃娜与胡红斌系夫妻,上述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胡红斌、陈铃娜立即清偿截止2015年7月13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79299.25元、利息19870.89元、滞纳金4575.37元、其他费用1719.16元,共计105464.67元;并从2015年7月14日起,以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继续计算利息,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以应付未付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为基数计算复利至本金付清日止。被告胡红斌、陈铃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红斌与陈铃娜于2011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被告胡红斌向原告农业银行沙坪坝支行申领了银联标准卡金卡金穗喜羊羊与灰太狼联名贷记卡,信用额度为80000元,并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及收费标准,约定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算,并以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为基数,按月计算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原告依约向被告胡红斌核发了信用额度为80000元的金卡信用卡,被告胡红斌持卡后于2011年9月15日第一次消费使用,最后一次取现日期为2012年10月29日,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从2014年3月27日起,再未足额偿还款项,截止2015年7月13日已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79299.25元、利息19870.89元、滞纳金4575.37元、其他费用1719.16元,共计105464.67元。原告催收欠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胡红斌、陈铃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账户信息明细表、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胡红斌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已实际刷卡消费,双方建立起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在刷卡消费后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向原告支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的法律责任;被告陈铃娜与被告胡红斌系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红斌、陈铃娜立即清偿截止2015年7月13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79299.25元、利息19870.89元、滞纳金4575.37元、其他费用1719.16元,共计105464.67元;并从2015年7月14日起,以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继续计算利息,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以应付未付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为基数计算复利至本金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红斌、陈铃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红斌、陈铃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截止2015年7月13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79299.25元、利息19870.89元、滞纳金4575.37元、其他费用1719.16元,共计105464.67元;并从2015年7月14日起,以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继续计算利息,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以应付未付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为基数计算复利至本金付清日止,限随透支本金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2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红斌、陈铃娜负担,并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 敏人民陪审员 晏 妮人民陪审员 李旭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郝白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