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范明海、黄自然与宋孝国、阜阳市诚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芜湖福瑞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明海,黄自然,宋孝国,阜阳市诚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芜湖福瑞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532号原告:范明海,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原告:黄自然,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春生,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万谨,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孝国,男,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阜阳市诚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阳市。法定代表人:蒋建国,总经理。被告:芜湖福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后世尧,总经理。原告范明海、黄自然诉被告宋孝国、阜阳市诚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芜湖福瑞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萍、陈世富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明海、黄自然的委托代理人莫春生、被告宋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市诚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芜湖福瑞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明海、黄自然诉称:2014年11月6日5时50分许,被告宋孝国驾驶皖K028**重型箱式货车,沿长春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奇瑞1号门路段,因采取措施不当,车头与停在路边的B85306号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34020602015375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孝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自然无责任。经安徽中衡保险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皖B853**号轿车损失价值9009元,营业损失4988.20元,评估费11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合计损失15097.20元。原告范明海系皖B853**号出租车承包人,原告黄自然系该车驾驶员。皖K028**重型箱式货车系被告阜阳市诚鑫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现挂靠于被告芜湖福瑞物流有限公司经营。皖K028**重型箱式货车未购买交强险和三责险。由于几被告相互推诿,致使赔偿协商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097.2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孝国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因原告扣留被告行驶证40多天,其必须赔偿我方营运损失。被告阜阳市诚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芜湖福瑞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范明海、黄自然就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阜阳市诚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宋孝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宋孝国的诉讼主体资格;4、车辆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维修车辆的费用为9009元及评估费用1100元;5、中衡评估字34(2014)2377号、34ZHH2014PG02326号车辆评估报告两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009元及停运损失为4988.20元。被告宋孝国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庭审质证中,被告宋孝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宋孝国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中衡评估字34(2014)2377号评估被告评估皖B853**小型轿车的日停运损失为498.82元,该份评估报告评估的停运损失过高,本院予以部分采信;34ZHH2014PG02326号车辆评估报告,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当事人举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11月6日5时50分许,被告宋孝国驾驶皖K028**号重型箱式货车,沿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春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奇瑞1号门路段,因采取措施不当,车头与停在路边的由原告黄自然驾驶的皖B853**号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第3402060201537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孝国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自然无责任。被告宋孝国驾驶皖K028**号重型箱式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皖K028**号重型箱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芜湖福瑞物流有限公司,挂靠于阜阳市诚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被告宋孝国为被告芜湖福瑞物流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原告黄自然驾驶的皖B853**号轿车的车主为原告范明海。另查明: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34ZH2014PG02326号评估报告评估原告黄自然驾驶的皖B853**号轿车的损失价值为9009元。后原告在芜湖九运汽车修理厂港一路分厂进行修理,自2014年11月6日发生事故拖至修理厂维修,至2014年11月15日维修完毕出厂,共修理10天,支付工时材料费9009元。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中衡评估字34(2014)2377号评估报告评估原告因修理轿车产生停运损失4988.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100元。本院认为: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注意交通安全。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宋孝国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其为被告芜湖福瑞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阜阳市诚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芜湖福瑞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阜阳市诚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芜湖福瑞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维修费:9009元;2、停运损失:皖B853**号轿车共停运10天,本院酌定该车的停运损失为200元/日,共计2000元;3、评估费:1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109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阳市诚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芜湖福瑞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明海、黄自然各项损失合计12109元。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元(已由原告垫付)、公告费300元,合计478元由被告阜阳市诚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芜湖福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42,由原告范明海、黄自然承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松人民陪审员 胡 萍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诚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