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执字第28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执字第2851号胡镜贤与胡广泉买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镜贤,胡广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三法执字第2851号申请执行人胡镜贤,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1014。被执行人胡广泉,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1013。关于原告胡镜贤诉被告胡广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50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逾期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原告的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1、支付欠款23478元及违约金6500元;2、支付案件受理费275元;3、支付本案执行费354元,以上合计3060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辖区内的国土资源、房屋管理、车辆管理、金融机构等单位或部门调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463.15元,已作执行款退给申请执行人,此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并同意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已符合结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佛三法执字第285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幸华林代理审判员 陆志珊代理审判员 邓文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