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执异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何先文张永兰与罗军芳谭文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绍禄,张永兰,何先文,谭文军,罗军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万法执异字第00101号执行异议人向绍禄,男,1953年7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电报路***号附*号25-2,公民身份号码5122011953********。申请执行人张永兰,女,汉族,1967年5月24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上海大道***号*幢*单元3-2,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67********。申请执行人何先文,男,汉族,1964年5月23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上海大道***号*幢*单元3-2,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64********。被执行人谭文军,男,汉族,1979年10月20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金泉路*号**幢****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79********。被执行人罗军芳,女,汉族,1979年7月14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金泉路*号**幢****号,公民身份号码5112021979********。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永兰、何先文与被执行人谭文军、罗军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绍禄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向绍禄述称,2013年9月13日,谭文军与异议人订立《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将位于万州区金泉路2号34栋20-3室房屋出卖给异议人所有,双方约定在签订协议之日给付6万元的房款,该房屋剩余的银行贷款20万元由异议人代偿。近日,异议人得知该房正被法院组织变卖,并对房屋进行了保全。异议人请求:1、撤销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万法民执字第01677号附1号执行裁定。2、停止对房屋的执行行为。经审查查明,2013年11月21日,谭文军用其房屋作抵押向张永兰、何先文借款35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6个月的利息。同日,张永兰通过银行向被告谭文军打款343000元。2013年11月20日,双方到重庆市万州区土地房屋登记处将谭文军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金泉路2号34幢2103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因谭文军未按期偿还借款,张永兰、何先文起诉至本院。2014年12月12日,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万法民初字第0788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谭文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二原告借款34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二、被告谭文军未履行本判决确定债务,二原告对被告谭文军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金泉路2号34幢2103号房的变、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罗军芳对被告谭文军所负上列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15)万法民执字第01677号附1号执行裁定: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谭文军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金泉路2号34幢2103号房屋一套(房地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3字第01829号,建筑面积77.48平方米)予以司法处置(评估、拍卖、变卖)。另查明,2013年9月13日,谭文军(甲方)与向绍禄(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将万州区金泉路2号34幢21曾3室住房一套卖与向绍禄,协议主要约定:一:以上房屋一套由甲方出卖给乙方所有;二、房价款为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元),订立本协议时已付清;三、原2011年7月18日甲方与建设银行万州分公司订立的(以此房屋作抵押)按揭贷款合同中甲方的权利义务转移归乙方承受,即甲方的未还贷款余额20万元由乙方代为还款(或按月还本付息);四、今后此房的产权转移登记过户的契税、规费由乙方承担,但甲方必须协助办理,提供手续。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房屋一直未交付,异议人自述在2015年11月份接收房屋,至今未入住。再查明,谭文军个人于2013年11月12日将剩余银行按揭贷款偿清,至今未向异议人追索该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异议人向绍禄自述仅支付了房款60000元,且并没有实际入住、占有该房屋,也没有及时申请将该房屋过户,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向绍禄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和小彬人民陪审员 吴春芳人民陪审员 王 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喻剑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