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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赵奇诉傅焕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奇,傅焕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毕明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699号原告赵奇,女,195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代理人吕慧源,莱阳市沐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焕勇,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代表人黄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新,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明旭,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天安公司”)。地址:地址:烟台市芝罘区。代表人吕志兴,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亚南,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吕慧源、被告傅焕勇、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新、被告毕明旭、被告天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梁亚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8日,被告傅焕勇驾驶鲁F452**牵引鲁F49**挂号车辆,与停放在路边的鲁FJB6**号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8084.12元、误工费21787.2元、护理费28261.62元、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6888元、鉴定费2800元、财产损失(衣服)21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等共计271849.94元。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傅焕勇、毕明旭共同承担。被告傅焕勇辩称,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和毕明旭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F452**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鲁F49**挂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于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公司对原告的调查记录表记载,原告称:“鲁F452**牵引鲁F49**挂车辆撞到其所有的鲁FJB6**号车辆,鲁FJB6**号车辆移动将我和妻子撞飞”,申请追加鲁FJB6**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毕明旭辩称,我投保了保额为1000000元的保险,保险保多少,就赔偿原告多少,超出部分我不承担。被告天安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FJB6**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为该肇事车辆车上乘客,不属于我公司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8日13时50分,被告傅焕勇驾驶鲁F452**牵引鲁F49**挂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04国道51km+114m处时,与前方顺行停放在路边的原告驾驶的鲁FJB6**号车辆相撞,致原告及其夫尉东祥受伤,车辆、手机、衣物、物品受损。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傅焕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时,鲁FJB6**号车辆停放在路边,原告及其夫尉东祥站在鲁FJB6**号车前,被告傅焕勇驾驶鲁F452**牵引鲁F49**挂重型货车撞到鲁FJB6**号车上,鲁FJB6**号车移动致原告及其夫尉东祥受伤。二、原告伤后入住烟台桃村中心医院治疗6小时,支付医疗费1588.52元,并于当日转至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86495.6元。三、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1、赵奇的右下肢损伤构成Ⅸ伤残;2、建议误工时间为240日(包括二次手术),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3、赵奇的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属合理;4、后续治疗费用,建议参照医院相关证明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400元。四、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鉴定时已满61周岁,应按照19年计算。原告主张其在莱阳某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723元,要求按照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为此提交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事发后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之夫尉东祥进行了调查,调查表记载:“妻子赵奇退休后在家看孩子、照顾老人,后亲戚在莱阳城里开了一个牙科,名叫小亮牙科,在那里帮忙不定工作时间,月工资3000元左右,没签合同”。该调查表由原告之子尉欣签字确认。原告对调查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解释为“原告除了在牙科工作外,还在莱阳德成置业有限公司工作,牙科不能出具工资表,故仅主张莱阳德成置业有限公司工资的误工费”。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其由儿子尉欣护理27天、儿媳王悦护理87天,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日收入80.06元计算尉欣的护理费,四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王悦的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日收入80.06元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傅焕勇、人保公司、毕明旭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按照每天12元计算,被告天安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并提交莱阳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证明,载明:“根据病情建议取内固定物约需壹万贰仟元左右”。被告傅焕勇、人保公司、毕明旭主张原告的后续治疗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被告天安公司认为原告是在烟台山医院治疗,应由烟台山医院出具相应证明,而非莱阳市中医医院。原告自愿放弃对衣物损失219元的主张。五、被告毕明旭系鲁F452**牵引鲁F49**挂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案外人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傅焕勇系被告毕明旭的雇佣司机,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鲁F452**牵引鲁F49**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庭审中,被告人保公司主张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其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已针对该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并明确说明的义务。为此提交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载明:“投保人: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投保主险条款名称:交强险、车损、三者,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原告、被告傅焕勇、毕明旭对该投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毕明旭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人保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的比例为原告全部医疗费用的百分之十,被告毕明旭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数额。原告之夫尉东祥系鲁FJB6**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其为该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6日十六时起至2015年5月26日十六时止。原告之夫尉东祥表示同意鲁FJB6**号车辆交强险的权益由原告一人享有。六、事发后,被告毕明旭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53275.49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询问笔录、保险单、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发放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傅焕勇驾驶被告毕明旭所有的鲁F452**牵引鲁F49**挂重型货车与鲁FJB6**号车辆相撞,致原告及其夫尉东祥受伤,被告傅焕勇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因被告傅焕勇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毕明旭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鲁F452**牵引鲁F49**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鲁FJB6**号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天安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毕明旭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应对其他受害人保留一定交强险的份额。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8084.12元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虽认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其仅在医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对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并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被告人保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人保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已经有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四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结论,此时原告已年满61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9年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尉欣的护理费2161.62元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在莱阳某置业有限公司工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误工费可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与四被告就交通费、护理人员王悦的护理费协商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主张。原告自愿放弃对衣物损失219元的主张,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不予干预。原告的损失可全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须再由被告毕明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天安公司系本案的诉讼主体之一,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奇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合计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奇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奇医疗费820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45043.6元、护理费9126.84元、误工费19214.47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16779.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奇对被告傅焕勇、毕明旭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8元减半收取2689元,由原告赵奇负担4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2144.3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18.7元;鉴定费3400元由原告赵奇负担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2458.7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城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