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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商初字第009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朱翠林与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翠林,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0912号原告朱翠林。委托代理人陈复高,系原告朱翠林配偶。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俞杨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颜士侠,该校董事长。被告颜士侠。原告朱翠林诉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翠林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用期一年。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偿还原告朱翠林借款35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向原告朱翠林借款3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用期一年。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并加盖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印章。2014年6月13日,借款到期,两被告未支付原告借款及本息,被告颜士侠在借条上注明将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共计84000元的利息,以本金的形式存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以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朱翠林的陈述以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以及其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共同向其借款以及约定按照月利率20‰给付利息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朱翠林要求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朱翠林支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248减半收取4624元(缓交),由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48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刘慧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楠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