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郭发群与郭军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发群,郭军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反诉被告)郭发群,男,汉族,1971年11月20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燕霞,系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郭军伟,男,汉族,1977年6月17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景威,扶沟县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郭发群诉郭军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及郭军伟反诉郭发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郭发群的委托代理人张燕霞、被告(反诉原告)郭军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景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发群诉称并辩称:2015年5月14日11时50左右,郭军伟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杜庄至汴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途中,因躲避过公路的张晨曦,偏左行驶,与相对方向郭发群骑行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发群、郭军伟二人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要求郭军伟赔偿各项损失68991.18元。对郭军伟的损失同意按责任划分予以处理,郭军伟未构成伤残,不应处理营养费。郭军伟辩称并诉称:郭发群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残疾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要求过高。在本次事故中,我也受伤了,要求郭发群赔偿我各项损失4386.78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1时50左右,郭军伟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杜庄-汴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途中,与相对方向郭发群骑行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发群、郭军伟二人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发群被送至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6月7日),花医疗费26341.4元。郭发群的伤情于2015年12月1日经许昌莲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许莲司鉴字第4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郭发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10级伤残;2、郭发群二次手术费用约需6000元左右。郭发群支付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郭军伟被送至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8日),花医疗费3630.78元。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扶公交认字(2015)0514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军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发群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郭发群、郭军伟二人所骑摩托车均未购买交强险。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支出为6438.1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亡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双方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故对郭发群要求郭军伟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及郭军伟要求郭发群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郭发群因此次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341.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5185.3元(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12月1日,9416.1元÷365×201天,住院治疗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护理费750元(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6月7日,计25天。30元×25天=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营养费:500元(20元×25天)。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20年×10%)。鉴定费1600元。根据郭发群的伤残承度及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慰抚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各种损失共计64408.9元。郭军伟因此次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630.78元。误工费129元(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8日,共计5天,9416.1元÷365×5天)。护理费150元(30元×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根据其住院的时间、地点,交通费酌情支持40元。以上各种损失共计4099.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郭发群、郭军伟二人所骑摩托车均未购买交强险,赔偿对方的损失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郭军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郭发群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5185.3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200元,计款39967.5元;按事故责任郭军伟赔偿郭发群下余医疗费223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计款23591.4元的70%。即16514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郭发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郭军伟医疗费3630.78元、误工费129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40元,计款4099.78元。三、驳回郭发群和郭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相减后郭军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郭发群52381.7元。如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25元,鉴定费1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发群承担288元,郭军伟承担2887元(郭发群垫付3125元,郭军伟垫付50元,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长虹审 判 员 :赫志强人民陪审员 : 李 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 万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