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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执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孙凤台申请执行密山市盛泰嘉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凤台,密山市盛泰嘉粮食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密执字第589号申请执行人孙凤台,男。被执行人密山市盛泰嘉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艳春,职务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孙凤台与被执行人密山市盛泰嘉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2015)密民初字第2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密山市盛泰嘉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孙凤台于2015年5月7日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密山市盛泰嘉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欠款128873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密山市盛泰嘉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发现该公司有仓库三栋,并进行了查封。后经调查发现,本院查封的财产已被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垦商初字第53-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查封。本院又向金融机构查询存款、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信息、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房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目前密山市盛泰嘉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院查封密山市盛泰嘉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已被其他法院先行查封正在处理中,故本院查封并未生效,不能进入拍卖程序,密山市盛泰嘉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需待其他法院拍卖后申报债权参与分配,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密山市盛泰嘉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孙凤台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清江代理审判员  田 浩代理审判员  王德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闻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