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28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陶伟清、舒会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伟清,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舒会琴,徐子文,陶爱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28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伟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路999号。代表人:刘永辉,该分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会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子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爱英。上诉人陶伟清为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舒会琴、徐子文、陶爱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0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陶伟清上诉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其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陶伟清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01456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建旭审 判 员 吴志坚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范夏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