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琅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曹庆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庆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琅刑初字第00244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庆余,男,汉族,1956年4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2月6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庆余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庆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曹庆余在滁州市开发区金鹏99广场附近、滁州市琅琊区乐天玛特超市附近、滁州市琅琊区明光西路、滁州市琅琊区白云商厦附近,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盗窃数额为13975元。被告人曹庆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庆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庆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曹庆余至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鹏99广场前的非机动车道,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浅紫色“斯米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1120元。二、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曹庆余至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鹏99广场前的非机动车道,将被害人袁某某的一辆天蓝色“欧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1890元。三、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曹庆余至滁州市琅琊区乐天玛特超市楼下的停车位,将被害人徐某某的一辆灰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1960元。四、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曹庆余至滁州市琅琊区乐天玛特超市楼下的停车位,将被害人余某某的一辆绿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2090元。五、2015年8月2日,被告人曹庆余至滁州市开发区金鹏99广场前的非机动车道,将被害人林某某的一辆银灰色“万仕捷”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三轮车价值1960元。六、2015年8月6日,被告人曹庆余至滁州市琅琊区明光西路中环国际楼下的农业银行门口,将被害人罗某某的一辆银色“平安人家”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被告人曹庆余将该车以300元价格卖给孙某某。经鉴定,涉案电动三轮车价值2640元。七、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曹庆余至滁州市琅琊区明光西路西南侧沃尔玛超市门口的停车位,将被害人吴某某的一辆灰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三轮车价值600元。八、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曹庆余至滁州市琅琊区明光西路西南侧沃尔玛超市门口的停车位,将被害人周某某一辆银灰色“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九、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曹庆余至滁州市琅琊区白云商厦地下超市入口处,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白色“金川”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十、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曹庆余至滁州市琅琊区明光西路中环国际楼下,将被害人董某某的一辆白色“万仕捷”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三轮车价值1715元。综上,被告人曹庆余盗窃10次,盗窃数额共计13975元。另查明:2015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曹庆余抓获,并扣押作案工具钥匙一串。公安机关将绿色“爱玛”牌自行车返还被害人,依法从孙某某处扣押了“平安人家”牌电动三轮车,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物证照片、书证、辨认及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庆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庆余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庆余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庆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对被告人曹庆余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回被害人;三、对犯罪工具钥匙一串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士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