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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50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方勇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方勇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502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陈鹤林。委托代理人:章海燕。被告:方勇华。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方勇华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4941.74元并按日万分之五计收从2011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至2014年2月18日的利息8510.64元)、滞纳金562.92元单项增值服务费2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因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故于2010年8月3日填写并向原告递交了一份交通银行太平洋标准信用卡申请表等材料,该申请表中《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均约定了贷款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超限费等。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一张信用卡(卡号:62×××36)。经结算,被告从2010年8月26日开卡消费至2014年2月18日,因消费和取现合计透支款项达14941.74元人民币,又因未及时归还等原因产生了相应的利息及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方勇华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原告经审核同意后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之间即已就该卡的使用达成协议。现被告方勇华透支后并未按约足额或按最低还款额偿还透支的金额,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被告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滞纳金和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透支款,并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透支本金14941.74元、滞纳金562.92元、单项增值服务费21元及借计利息(截止到2014年2月18日的利息为8510.64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4941.74元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方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福权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炬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