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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8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858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钞希烨,男,生于1949年10月5日,汉族,籍贯、住址同上,律师。系原告丈夫。被告孟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少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钞希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当场打下了借据,书面约定月息1分,并约定当年6月底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一再推诿,至今本息未还。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至起诉时为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的事实。被告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时辩称:诉状属实,对借据也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该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此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4日,被告孟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王某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整,2015年农历6月30日前付清。6月30日前不计利息,逾期利息壹分。借款人:孟某2015.2.4日”等。因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便状诉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逾期借款月利率为1%,这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以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孟某返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8月14日(农历七月初一)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少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泽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