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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8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合与刘秀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合,刘秀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08503号原告张合,男,1954年1月21日出生。被告刘秀平,女,1949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小月(系刘秀平之女)。委托代理人张自兴(系刘秀平之夫)。原告张合与被告刘秀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合诉称:我家与刘秀平家系东西邻居,我家居东。两家间有一南北向的过道。2015年10月18日,我村民委员会组织专业人员为我家的北房做外墙保温时,遭到刘秀平的阻拦。后经我村民委员会干部解决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我做自家北房外墙保温时,刘秀平不得阻拦。本院认为:经查明,双方对张合家北房西山墙外是否有滴水存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该规定,土地使用权属争议未经有关部门解决之前,此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双方当事人应到有关部门先行解决。综上,本院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合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建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雪梅 搜索“”